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起訴書附
件之票據(詳卷)債權不存在,其價額應為該票據相關執行名義之
現存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531元(如附表
所示之執行名義,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票面及利息總金額375,09
7元,再扣除歷次執行業已受償之債務13,896元、3,197元、825
元、257,648元,剩餘為99,531元),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
275,566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566元,合計為375,097元(99,5
31+275,566=375,097),核定之裁判費為4,080元,扣除原告業已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TPEV-113-北簡-1259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