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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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蕭瑋傑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1-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李茂儒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朱亭元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 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 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 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 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 ,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 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 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 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 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 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 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 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 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 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 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 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 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 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 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 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 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 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PCDM-113-訴-7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李侑融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6-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劉宗穎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8-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洪崇軒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嚴春品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5-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黃琮雯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饒家瑞被訴對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6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被告蔡明潔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8 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3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39843字第1139132661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易-13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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