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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陳志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3,835元【計算式:[(22+1)×43×15] -1,000元=13,83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與戶籍地 相同,是聲請人是否另承租房屋,請聲請人說明現居地與聲 請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 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 、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良京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示 ,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利 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 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6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明細 ,有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交易,請就超過1 萬元之交易,逐筆說明其用途及來源。 九、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 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十、請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19,680元?若否,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 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二、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各8, 5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 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亦 請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另 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 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據。 十三、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83-2025021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債 務 人 陳卋美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不履行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之 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 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 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聲請前2年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應受扶養人陳詹珠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詹珠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342-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林沛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7+ 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應受扶養人游情惠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萬6,5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 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 ,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2

SLDV-114-消債更-34-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倪靖雲即倪桂鴻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610元【(17+1)×43 ×15-1,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2月10日 至113年12月9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 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 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 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2025-02-12

SLDV-114-消債清-25-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楊錦源請求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楊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 度監宣字第537號);嗣聲請人丙○○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楊錦源及丙○○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楊錦源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楊錦源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 年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楊錦源與相對人感情融洽, 且可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楊錦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楊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另丙○○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楊錦源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丙○○方得知 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年4 月間楊錦源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發 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受 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丙○○ 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心禁 止丙○○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楊錦源、楊素琴、丙○○及楊雨龍,楊 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楊錦源及楊素琴棄相對人不顧,由丙 ○○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丙○○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任 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即相對人妹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楊錦源與丙○○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楊錦源、丙○○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楊素琴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楊錦源、丙○○及相對人部分:楊錦源、楊錦源分別為相對人 長子、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 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丙○○協助處理,亦由丙 ○○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丙○○支付。楊錦源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楊錦源與楊錦源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 理其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丙○○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 少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楊錦源、丙○○均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訪員詢問楊錦源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 件之看法,楊錦源表示丙○○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 與相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楊錦源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 後身體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丙○○拒絕其 他家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丙○○擔任監護 (輔助)人;楊錦源亦認為甲○○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 況,但未向楊錦源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 ,故不同意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丙○○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楊錦源、丙○○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楊素琴部分:經訪視觀察,楊素琴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 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楊錦源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 照顧相對人,所以建議由楊錦源照顧相對人,楊素琴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康狀 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上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4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0號 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府11 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楊錦源、丙○○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楊素琴、甲○○、楊雨龍及丙○○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並 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楊錦源及丙○○均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而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楊錦源能符合 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楊素琴及甲○○均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楊錦源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楊錦源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 可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丙○○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丙○○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楊 錦源、丙○○、楊素琴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楊素琴、楊雨龍、甲○○、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楊錦源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 去楊錦源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丙○○在父親罹癌、脊椎 受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楊素琴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 是父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 長時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楊錦源與丙○○關係破裂之事件 ,係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 論,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 ,造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楊錦源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楊錦源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 人與楊錦源之關係、目前楊錦源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楊錦 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楊錦源及丙○ ○之主張,認楊錦源、丙○○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楊錦源、丙○○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楊錦源、丙○○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楊錦源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 監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 家居住等情,參以丙○○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楊錦源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 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 資。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楊錦 源主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 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 ,希望由楊錦源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 任其監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 人三子楊雨龍同意推舉之楊錦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楊錦源所請,選定楊錦 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丙○○主張楊素琴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楊素琴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 原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楊素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 院認由楊素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楊錦源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楊素琴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74-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宣告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監宣 字第537號);嗣聲請人楊錦順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順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丙○○及楊錦順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年 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丙○○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且可 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另楊錦順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楊錦順方得 知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 年4月間丙○○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 發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 受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楊 錦順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 心禁止楊錦順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楊錦順之聲請意旨略以:楊錦順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甲○○、楊錦順及楊雨龍, 楊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丙○○及甲○○棄相對人不顧,由楊錦 順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楊錦順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 任楊錦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足即相對 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丙○○與楊錦順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丙○○、楊錦順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甲○○及陳美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丙○○、楊錦順及相對人部分:丙○○、丙○○分別為相對人長子 、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楊錦順協助處理,亦由楊錦 順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楊錦順支付。丙○○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丙○○與丙○○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理其 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楊錦順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少 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丙○○、楊錦順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訪員詢問丙○○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 看法,丙○○表示楊錦順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丙○○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後身體 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楊錦順拒絕其他家 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楊錦順擔任監護( 輔助)人;丙○○亦認為陳美足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況 ,但未向丙○○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 不同意陳美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楊錦順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丙○○、楊錦順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況良 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丙○○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照顧相 對人,所以建議由丙○○照顧相對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陳美足部分:經訪視觀察,陳美足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 康狀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 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 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 府11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 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丙○○、楊錦順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甲○○、陳美足、楊雨龍及楊錦順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 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丙○○及楊錦順均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楊錦順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丙○○能符 合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甲○○及陳美足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丙○○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丙○○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可 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楊錦順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楊錦順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 丙○○、楊錦順、甲○○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甲○○、楊雨龍、陳美足、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丙○○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去 丙○○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楊錦順在父親罹癌、脊椎受 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甲○○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是父 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長時 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丙○○與楊錦順關係破裂之事件,係 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論, 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造 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丙○○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丙○○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人與丙○○ 之關係、目前丙○○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丙○○及楊錦 順之主張,認丙○○、楊錦順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丙○○、楊錦順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丙○○、楊錦順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丙○○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監 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家 居住等情,參以楊錦順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丙○○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丙○○主 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詢問 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 望由丙○○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 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人三子 楊雨龍同意推舉之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丙○○所請,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楊錦順主張甲○○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 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37-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母即被繼承人A03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聲請狀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A03生前即希望將 系爭不動產歸其孫韓育志所有,其餘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之姊妹A04、A05、A06、A07均表示同意,爰請求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系 爭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為成年人之監 護所準用。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繼承自被繼承人A03, 即屬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縱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係 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第三人韓育志所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亦因顯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相悖,本 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 被繼承人A03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爰駁回本件聲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監宣-12-20250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賴妤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賴錫川 關 係 人 賴逸晉 賴宏謀 賴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賴妤咊處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賴錫 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妤咊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賴逸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 長期住安養院,需支付照護費用,且此次聲請處分土地在母 親在世時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監護人賴妤咊代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賴妤咊所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 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 賴錫川之子賴逸晉及其餘手足賴智廣、賴宏謀經本院函請限 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 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 酌聲請人賴妤咊為受監護人賴錫川之胞妹及監護人,處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 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 付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堪認符合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物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08.19 二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 84.8

2025-02-11

ILDV-113-監宣-187-20250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郭海燕 受監 護 人 楊哲維 關 係 人 楊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海燕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維繼承被繼承人楊林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海燕為受監護人楊哲維之監護人。 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受監護人因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郭海燕代理受監護人楊哲維購 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茲審酌受監護人就代位繼承其祖母楊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確實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且依卷附被繼承 人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分得 之遺產比例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 比例,已逾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並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利, 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被繼承人楊林花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楊肇基、楊慶基、楊昭基各取得持分5分之1,楊立德、楊佳惠、楊欣怡各取得持分15分之1,楊湘如、受監護人楊哲維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2-11

ILDV-113-監宣-1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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