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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助 原 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裁決及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5分駕駛原告德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 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 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 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1 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 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於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中央,原告陳峯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 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陳峯因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員 警執勤地點可能造成員警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乃暫緩 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並非員警所稱係原告陳峯 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員警於原告陳峯到場後 ,即將原告陳峯證件取走,致使原告陳峯無法離開,孰料竟 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 第4項規定,開出2張舉發通知單,而遭被告二機關分別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1萬8,000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二人 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  2.依勤務分配表,當天舉發機關並無編排在福和橋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且案發當時尚在疫情期間,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實 無編排此勤務之必要,執勤員警當日所排定勤務為防疫支援 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案發時吳員未在崗位上待命支援卻協 同另一位同事擅離職守崗位在福和橋中兩向快車道中的紐澤 西護欄隙縫間架設照相機取締超速,2位員警身穿黑藍色衣 服站立兩旁快車道中間護欄的狹小空間中,而未穿著反光背 心或設任何警示標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服值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據此,原告陳峯質疑員警當日於福 和橋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勤務,是否有得其主管長官 核定,而符合程序之正當性,且員警當日係站在橋上之中央 護欄處執法,亦難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故員警 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則被告二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A、B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之。至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畫面,雖有原告陳峯道歉認錯之言語,惟原告陳峯乃因員警 要當場拖走系爭車輛,公權力大刀在手,當下委和用以換取 不拖走系爭車輛增加麻煩之行為,並非原告陳峯真得認錯。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經員警執法處,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 停;畫面時間02:02:18,原告:「你有設警告標誌嗎?」 ,員警:「代表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在這邊停車就開你 1張罰單」,原告就執勤方式持續與員警爭執。復經檢視舉 發機關函文及意見書說明,足證並無原告陳峯主張「受到橋 中央員警驚嚇,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情 事,而係爭執員警執勤方式,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 暫停屬實,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 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陳峯此種駕駛方式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 ⑵原告陳峯主張「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 合乎法令之要求」等語,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 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 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 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 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陳峯所稱「值勤方式不當 」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陳峯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時58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道路汽車道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取締工作時,因福和橋道路為四線道,車輛往 來頻繁且時速偏高,因時值夜間而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事 實,故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於取締地點執法,並於測定地 點前121公尺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陳峯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 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 取締,測得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超過限速達35公里/小 時,孰料原告陳峯竟於3分鐘後折返,於未有何突發狀況下 逕自將車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並質問員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製單,並無違 誤。 ⑵原告陳峯主張係因員警於道路中間站立,致其受驚嚇閃避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陳峯提出 事證,原告陳峯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員警位置,綜觀案 卷經過,原告陳峯顯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而違規暫停車道以 便爭論,非遭遇人、車、物、道路施工或交通事故等一般社 會大眾不得不然之突發狀況而有暫停於車道之必要,明確損 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 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查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 審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111年5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舉發員警111年9 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147-15 3頁)、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2頁)、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員警當場稽 查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6-107頁)、原處分A、B(原審 卷第131頁、第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41頁)及 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 面,日期為『2022/03/14』,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 小、路況良好。員警於道路中央分隔島內操作設置測速儀器 。影像時間02:01: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經過測速儀器 設置地點後隨即煞車減速;影像時間02:01:13~18,可見 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異常狀況,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暫停。原告陳峯出言:『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質疑員警測速取締合法性。錄 影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像時間02:01:22~56, 錄影員警對原告陳峯表示倘有疑問,應將車輛停至適當地點 再打電話詢問,不可在此處停車,並告知其有在車道上無故 停車、未繫安全帶及以帽子遮蔽營業登記證等違規事實,命 令出示證件配合稽查舉發;影像時間02:03:17~20,原告 陳峯質疑表示:『看見道路中央架設攝影機,兩個警察在那 裡?不能看一下嗎?』,隨後仍持續質疑該路段上游100至30 0公尺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誌。錄影員警隨後對違規事項逐 一進行舉發,掣單後原告陳峯表示不服舉發而拒簽;影像時 間02:30:33~02:32:03,舉發後原告陳峯仍質疑沒有看 到警告標誌,錄影員警乃與原告陳峯自車道走入人行道,再 一同前往『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確認。自測速儀器設置地 點(警備車頭旁)至『警52』警示標誌約經過121公尺;影像 時間02:32:35~50,原告陳峯於返回攔查地點過程中,對 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這樣我也不對(台 語)』、『真失禮(台語)』、『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 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台語)』。隨後返回攔查現 場,4名員警與原告陳峯在場等待拖吊車時,原告陳峯仍質 疑看到2個人在路中央所以被嚇到,錄影員警則回應表示當 時仍在設置儀器,且人與儀器都在車道線外之分隔島空隙內 ,並無侵入行車路徑,不影響原告陳峯通行,縱對測速取締 有疑慮,也不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有採證光碟( 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77-83頁、第85-95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員警經主管長官核可,於上開地點執行交通事故防 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 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 速率為85公里/小時,原告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 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 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原告陳峯告知將車輛 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原告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第147-153頁)在 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施交 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 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原告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 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原告陳峯於上開時 地駕駛原告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 分A、B裁罰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峯主張其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員警執勤 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 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原處 分A、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罰鍰1萬8,000元等處分, 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惟查 :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當時,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或異常情狀,僅因其 見員警對其超速拍照,因誤認員警執行超速前方未依規定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當場質疑 警方取締合法性,經舉發員警陪同原告陳峯步行至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現場確認後,原告陳峯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我 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 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益徵原告當時確實 係因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 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均無原告所 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 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 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存在,核 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要件不 合,故原告陳峯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峯,既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 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乃屬立法政策問題, 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查範疇。至於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1萬 8,000元罰鍰部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暫停),而屬「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1萬8,000元罰鍰,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及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不合乎 法令之要求乙節。惟查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勤務,此有員警執勤照片(原審卷第155-157 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7頁)為憑,至於如交通警 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原告若認 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 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 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原告質疑員 警執法「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僅缺乏所憑指摘之事證,且該稽查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原告111年3月14日違規行為時,該 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A、B違法,不足採認。 ㈣、原告德利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德利公司未就其已盡 選任監督原告陳峯所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乙節 提出佐證,實難認原告德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 之責,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B對原告德利 公司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陳峯聲請調閱全程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舉發員警2人到 庭對質乙節,依上開事證及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原告陳峯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原告陳峯上開聲請事項, 爰駁回其聲請。 ㈥、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024-12-13

TPTA-113-交更一-17-20241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氏萍DO THI BI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O THI BI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1-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7號 原 告 趙守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祐聖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14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而 於112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32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當晚原告因喝酒,煩請訴外人李祐聖代駕,李祐聖坦承超速4 0公里,罰單改由其繳交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本身為職業駕駛,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需扣吊汽車牌照之規定,原告 問其他的人,大部分也不知道,交通部修法時未告知民眾。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所需要,若被扣牌恐影響生計,希望能 同租賃車處以罰款和道路安全講習,不要扣牌或縮短扣牌期 間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38, 合格證號:M0GA0000000)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取締位置為國 5北向8公里,與「警52」標誌牌面距離約7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6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A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7/09」、「時間:03:14:46」、「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38」、「地點:國道5號北向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北向8.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公里-8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限,自應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而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李祐聖是我的鄰居,李祐聖跟我、我兒子及我兒子的朋友一起去宜蘭玩,當天只有他沒有喝酒,所以回程時即交由李祐聖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兒子坐在副駕駛座,我當天喝兩瓶金牌啤酒,還是有點意識,我兒子也還是有點意識,從卯澳漁港上車時我還有看李祐聖開車,進隧道後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委託李祐聖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未因飲酒而陷入泥醉、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更能見李祐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過程,是自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復原告亦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叫他開車時要注意什麼?)原告答:他是賣海產的,開車應該很清楚,因為他常常開車,我沒有告訴他要注意什麼。」「(法官問:就本件有何監督或管理李祐聖如何開車的措施?)原告答:一上車看他很正常,因為他沒有喝酒我完全信任他。」等語,顯見其未有任何督促約束李祐聖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規範之具體作為,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祐聖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 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 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 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 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即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9日經駕駛方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91 頁),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 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 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 之適用。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只要該當該條項 構成要件者即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質上屬羈 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 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79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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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0號 原 告 陳可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 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原 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訴訟標的,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有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即被告、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 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 關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284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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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左轉時,與訴外人賴宏宇騎乘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賴宏宇因而倒地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 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掌電字第CEPDl000l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 ,以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客觀上未有因駕駛系爭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 進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 邊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假設」當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果有致人受傷,衡諸一般常理常情,被害人及在 其後方等待通過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勢必會以拍打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或以高聲吶喊甚或以手勢等方式提醒原告,甚或阻 擋原告繼續前進,何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甚至在 緩慢完成巷道轉彎後,均始終無任何車外之人或聲音示意原 告?且「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 ,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 之碰撞聲音,然而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錄 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顯聲音或車輛 搖晃影像,加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因碰撞所造 成之痕跡,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謂原告駕駛車輛而致人 受傷之事實及證據何在?  ㈡退步言,縱使客觀上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而事故發生當下原 告主觀上既不知悉有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更未有為此逃逸 之故意。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 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進 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邊 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證,故「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 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之碰撞聲音,然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 顯聲音或車輛搖晃影像,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 因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故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 悉有發生碰撞或致人受傷等情事,遑論因此故意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賴宏宇稱:「 於1l0年9月29日1l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從光華路70巷左轉○○路000巷0 0弄,於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勾到 我普重機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另 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 (事故發生後,你如何處置?何人報警?)我報警的。」依上開 賴宏宇所稱,賴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摔車,應有發生一定 聲響,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 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 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勢,原告亦未將其送醫 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 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處理辦法留於現 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 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 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 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 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同條 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 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 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 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 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12號 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 63433號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 7-88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調查筆錄(見 本院卷第99-10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34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勘驗標的:110.09.29 行車錄影檔案.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00:00:07(下同)。 勘驗內容: 00:00:07: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機車正要右轉與原告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會車。 00:00:08: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裝有外送箱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於轉彎處會車。 00:00:10: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2: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4: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6: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8: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方向燈聲與小孩    哭聲,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0: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2:原告通過轉彎處,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之過程 中,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並與系爭車輛有會車之 情形,惟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並未出現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已知悉與系爭機車有 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賴宏宇於警詢時 復陳稱:於巷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 勾到我機車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 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車輪鋼 圈上有微小擦痕,雖無法證明該擦痕為擦撞痕跡,但警方仍 依規定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情,亦有答辯書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綜上可認系爭機車係因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勾到系爭機車之中柱而倒地,是系爭車輛 與系爭機車應未發生明顯之碰撞,又系爭機車應係倒於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亦難認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可輕易知悉系爭機 車倒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 段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 稽。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 悉或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主觀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2

TPTA-112-交-2795-20241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春情HOANG XUAN T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HOANG XU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3-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維維WIWI LARAS SAT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WIWI LARAS S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491-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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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NOI 武文內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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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光榮LEE KWAM YONE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LEE KWAM YON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8-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家寶HTOI AUNG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HTOI A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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