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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慧菁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 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1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有輕度身心 障礙,無法工作,僅能在家從事摺紙袋之家庭手工,每月手 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領取低收身心障礙補助5,4 37元、租金補助9,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每月巳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59 ,384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59,384元,因 債務人實際上並無能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仰賴先生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 3年6月25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 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稽微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 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3,3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2-26

T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僅領有 殘障補助、行政院補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5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萬9,936元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萬9,824元,剩餘23萬1 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審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5頁 )。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卷 第49至5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 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款每月3,840元,每月共計9,277元, 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另債 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清算開始後沒有工作,現在只能 領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我在家裡照顧母親(卷第55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5至27頁) ,顯示債務人自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並無找 到新工作相符,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 開每月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 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 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91年後即未曾再出 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 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 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琛富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琛富(原名邱先榮)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諭知債 務人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認存 款新臺幣(下同)53元、720元、88元、100元、261元、2,100 元等金額甚微,無處分實益,而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陳報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自營賣漁,現金交易,收入不固定,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 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 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7,076元,無其他商業保險。債務人已逾74歲 ,體力大不如前,無法從事高強度勞動工作,復無其他專長 ,僅能仰賴每月販售漁貨賺取微薄收入及國保老年給付共14 ,870元維生,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資助,故債務人維持生活已 有困難,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本件債務之發生原因大多數為企業貸款、保證債務與信用卡 債務,有為經營企業所需而發生之借貸,相對人已享受利益 ,自應負擔償還之責,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 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避免不必要之支出,竟從事超過 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分配0元,若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 要件。  2.查債務人年逾70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自營賣 漁,現金交易,每月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 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 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 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合計14,87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郵局存簿(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3、45至47、53至63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 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 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以,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淨收入 14,87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堪 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務人至少自100年起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 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 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 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財產及收 入情形,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得資料,無保險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財產 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43頁),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 產之情,亦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⑵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德全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德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 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5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⑵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算後,除領取 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69元及家人給予金錢補助外 ,偶爾兼職司機工作,每次收入1,500元,每月約1、2次, 每月收入約9,000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 296,749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5,229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6月11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在卷, 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微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7,932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 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昇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昇源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源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 更生,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6,33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時,為53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自陳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然 債務人有本件之債務,應該竭盡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予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基本工資數額為其每月收 入,故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8,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2,524元,餘額為185,47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6,331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銀行 319,263元元 2.03% 2,773元 3,773元 1,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 142,697元 0.91% 1,239元 1,686元 4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47,630元 5.40% 7,362元 10,016元 2,65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3,785元 1.94% 2,639元 3,590元 95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988元 6.24% 8,503元 11,569元 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96,173元 4.44% 6,047元 8,227元 2,180元 永豐商業銀行  485,508元 3.09% 4,217元 5,737元  1,52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217,167元 7.75% 10,572元 14,383元 3,8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44,934元 21.31% 29,053元 39,527元 10,4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632元 9.28% 12,652元 17,213元 4,561元 良京實業 1,922,108元 12.25% 16,695元 22,713元 6,01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 443,956元 2.83% 3,856元 5,246元 1,390元 新光行銷 1,000,865元 6.38% 8,693元 11,827元 3,134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0,737元 4.78% 6,521元 8,871元 2,350元 內政部營建署 1,785,472元 11.38% 15,509元 21,099元 5,590元 總計 15,695,915元 136,331元 185,476元 49,14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 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 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 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 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 ,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0

TN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 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 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 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 ,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 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黃文來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 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6, 116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 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7月18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 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 、內分泌失調離職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目前唯一收 入來源僅勞保老人年金,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內分泌失調離職 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唯一收入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 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至42頁、清字卷第23、53至55頁),堪信為真。是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呂宏彬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宏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12,117元(見本院民國 113年1月12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9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41,4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同時就讀○○○○○○○○○○國中部,接下來 會繼續就讀高中部,故無法工作取得勞作金,名下無申報所 得及財產等情,此有112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 年6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8月9日陳報狀所附法 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12年9月7日陳報狀所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20日陳報狀所附 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函、本院113 年12月4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7、55-86、103頁、本 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8

TN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民事庭函及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時年屆66歲,依聲 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見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每月 收入仰賴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及子女之不定時奉 養;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81,200元(計算式 :7,550元×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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