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址。 二、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保全設備之拆除費用估價單。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提出拆除費用估價單,暫以原告 訴之標的新臺幣(下同)6,519元核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1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 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以 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32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5

TPDV-113-金-240-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同上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 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7人連帶賠 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就附表二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 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 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 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 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 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附表二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 靜及簡瓊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 另行審結(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 、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1,6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修志 3,220,000元 39,174元 2 張淑娟 2,606,000元 32,037元 3 陳湘瀅 110,000元 1,630 元 4 謝昭明 200,000元 2,800 元 5 董小麗 100,000元 1,500 元 6 張修齊 30,000元 1,500 元 7 胡立湄 80,000元 1,500 元 8 彭徵平 500,000元 6,700 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846,000元 81,64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如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刑案尚未審結

2025-03-05

TPDV-113-金-273-2025030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由父母二 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 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 原告甲○○起訴未於稱謂欄列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具狀 人亦僅有原告甲○○母親一人之簽名,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然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甲○○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 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父母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5

CYEV-114-嘉簡調-85-202503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旺都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係就被告竊盜黑色舊式話筒型電話機1具之犯行予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告等主張被告蔡旺都毀損監視器攝影機及探照燈 部分,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現原告等仍請求被告賠償,即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毀損攝 影機及探照燈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5

CYEV-114-嘉小調-27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 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 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 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以 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2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至1月22 日間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5

TPDV-113-金-272-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 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 用內容、數額;㈡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 明」之方式、內容、期間;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 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㈣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附具證據資料;㈤原告應在 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㈥起訴狀及補 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㈦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4-訴-1416-2025030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李寶玉 陳振坤 劉舒雁 呂汭于 呂漢龍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 李耀吉 潘坤璜 王芊云 鄭玉卿 陳君如 陳宥里 陳振中 陳正傑 洪郁芳 陳侑徽 許秋霞 吳廷彥 胡繼堯 潘志亮 洪郁璿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04

TPEV-113-北金簡-88-202503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焦資婷 被 告 黃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原告之 全體繼承人即黃文忠、沈彩孟、沈忠毅、黃婞慈、焦國富、 黃金碧、焦瑀雯、焦福德、許修譯、許藝薰、王秋月均已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95、2347、 3927、35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亦無人為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雖於當事人死亡後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 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 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係原告因被告妨害 名譽,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期 待被告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起訴合法要件, 故無命被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無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死亡如上開說明因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 ,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 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4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503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英欽 魏士峯 蕭雅云 余修慧 林晏妮 陳麗津 張麗華 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 簡信輝 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 等。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各成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英欽 3,050,000元 31,195元 2 魏士峯 231,770元 2,540元 3 蕭雅云 2,605,000元 26,839元 4 余修慧 408,980元 4,410元 5 林晏妮 222,736元 2,430元 6 陳麗津 1,597,166元 16,840元  7 張麗華 2,000,000元 20,800元 8 招啓文 1,050,000元 11,395元 9 何財相 600,000元 6,500元 10 李之馨 2,100,000元 21,790元 11 簡信輝 660,000元 7,160元 12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525,652元 139,864元

2025-03-04

PTDV-113-金-119-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