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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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淑娟 址詳卷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538-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廷為邱怡潔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廷明知已與邱怡潔結束婚姻, 名下財物乃各自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見邱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先前持用之本案機車鑰 匙發動該輔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邱怡潔發覺陳柏廷曾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怡潔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 所為,係對曾為配偶之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固未敘及 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 具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諭知(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螺絲起子開啟油門之方式而竊取 本案機車,因認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機車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騎走;警詢時稱拿螺絲起子是酒後帶著情 緒說的話,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審 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因而持有本案機車鑰匙, 非無可能,且卷內並無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監視錄影畫 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持前開器具行竊,且亦無從認該器 械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所指兇器之定 義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 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其前有數次 毀損、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為相同罪質犯行,素行非佳; 又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機車 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85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08-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吳子涵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6-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嫑」與王祺順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祺順,王祺順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轉帳2,300元至江振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成於收到 上開款項後,即於翌日(同年2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80巷巷口 ,由江振成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祺順,而完成交 易。  ㈡又於同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祺順達成以2,300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之毒品交易約定,王祺 順則於當日14時58分許、15時10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 轉帳2,000元、3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江振成因所得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遂與王祺順約定先交付0 .6公克,日後再補足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江振成 乃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 入彩票紙袋,並將該彩票紙袋放置於其所停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斜對面花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內;後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王祺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上開機車 坐墊車廂內取走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彩票紙袋,而完 成交易。 二、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5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前往江振成之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彩票 紙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江振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55號卷【下稱偵字1105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 265至2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下稱毒 偵字971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本 院卷第61至6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王祺順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及第105到108頁 、毒偵字97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 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祺 順(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振城、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05至138頁)、被告江振 成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11055號卷第221至226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毒偵字971號卷第97至9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 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45至153 頁、第15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振成涉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行為後,於113年3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 游,因而查獲上游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3年9 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7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盈113偵11055字第113908961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販賣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 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 一、㈠、㈡之販賣部分,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 數量及金額低微,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 ,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等2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 ,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為供聯絡、秤 量、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彩票紙袋4包, 因與本案無關,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971號卷第61頁) ,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祺順 ,分別獲有2,300元、2,300元,合計犯罪所得4,600元(計 算式:2,300+2,300=4,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淨重0.943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41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三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四 電子磅秤2臺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五 分裝袋5個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2024-10-30

TPDM-113-訴-75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件中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627-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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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定三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件中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7-20241030-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葛世瑛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件中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5-20241030-4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葛世瑛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5-20241030-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627-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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