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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筱蕙 被 上訴人 謝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法官判,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 受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實屬無據。法官依據心證判決原告 敗訴並無依據。答案淺水易懂搞的繁雜繁長,重覆不斷一邊 要求提出證據,一邊不斷無來由否決證據不足為證;上訴人 以Line明擺真相,竟被視為不足以為證據,難以接受上訴人 所言及證據全視為無用。上訴人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請 律師是沒事做找事忙,自己卻甚麼都不懂要去問別人或是上 網查,跑流程什麼東西都要靠自己,遞狀有沒有過期?狀紙 內容寫夠不夠詳細?搞得要跑好幾趟。沒信譽可言的律師理 所當然不歸還五萬元,這詐騙造成負能量讓上訴人身心靈受 創,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87-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萬愛菊 被 告 陳佩吟 訴訟代理人 陳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向原 告佯稱:在汶萊做石油高階工程師,有寄包裹需要支付包裹 運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 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109年10月14日9時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160,000元、270,0 00元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認被告涉 犯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金額三次共517,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上販賣口罩,有一位網友使用LINE暱稱 「andy」與伊聯繫,向伊下訂口罩,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 對方匯款,對方匯款後向伊恐嚇要求要退款,伊害怕才把錢 領出來,與對方相約面交退款,伊總共以面交方式退款給對 方3次,當時對方簽立「萬愛菊」姓名及個人資料,表示其 為「andy」的阿姨,伊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 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 、109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各匯款87,000元、160,000元、 270,000元至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5號、臺 灣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等為證(見 卷第15-28頁),然此至多僅是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材之 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被告除以上揭言詞置辯外,尚提出收款人署名為「萬愛 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為憑,簽單上除載有「Andy」提出退 款等內容外,尚載有一組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以之核對 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屬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在臉書販賣口罩、對方要求退款等情非虛,益徵被告主 觀上係誤信對方所述,始提供自身之系爭帳戶並擔任提款工 作等情為真。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為何不撥打電話與其本人 聯絡確認云云,惟此至多亦是被告有所疏失,難認有何不法 意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不足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 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 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 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 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 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 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 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依前開卷附事證可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將共51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 之責任。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告亦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 以購買口罩為由轉入款項,嗣後又因信任對方之說詞而將原 告匯入金額分3次提領轉交給自稱「andy」的阿姨之人等情 ,有被告提出署名為「萬愛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附於上開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被告已 無現存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 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為舉證證明,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7,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5

TCDV-113-訴-1672-2024101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詹雯婷 被上訴人 彭宗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對債務人張雅晴聲 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撤銷 強制執行,原審判決書固指出實務上可以繼續強制執行;惟 被上訴人稱不能再對張雅晴執行,只能對另一債務人執行。 被上訴人未完成事務處理即自行終止委任關係,乃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契約終止,上訴人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始至終均為20萬元,方須特 別議價11萬以上報酬優惠10%。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只 需執行一半金額。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中 受任範圍第一條:協助甲方(上訴人)……債權強制執行之「全 般」事宜,並不包含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代理權 ,未經上訴人同意就自行撤銷強制執行,逾越權限之行為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受任期間未盡職責提供正確訊息,並 刻意隱瞞重要事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涉犯背信 ,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起訴,原審認 被上訴人僅為行事輕率,非違背誠實信用,實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 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13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劉智慧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宗熹為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 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 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 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 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 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 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告。原告 嗣於111年4月15日補正被告之監察人蔡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然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已不具被告之董事資格,是 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 適用,應由被告之董事長代表被告,蔡玉敏之法定代理權自 該時起消滅,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又被告之董事長為 李宗熹,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4

TCDV-111-訴-227-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地下2層、地下3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交付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地下3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就聲明 第1項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停車位,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 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另就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8個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擴張請求返還15個停車位,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擴張請求金額,則原告擴張請 求返還停車位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係基於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衍生,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 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其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欠缺管理使用權,並非適 格當事人等語置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為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被告為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既認為被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主體, 乃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由鈞院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 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 合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公共設施部 分,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2、3層均 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總面積各為1215.57平方公尺,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7,換算地 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約37.4坪)。 2、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後,多次向 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位於地下2、3層之停車位,並於11 1年10月26日寄發原證8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系爭房屋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及交付原告依 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1)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據此計算每輛停車位 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13.75),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地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合計247 .2平方公尺,再與前揭每輛停車位面積相除,原告就地下 2、3層之停車位至少應享有15個以上甚明。 3、原告依系爭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新華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受取得新華公司原有之權利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新華公司與訴外人楊銘森之買賣 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所示,及前開地下2、3層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新華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5個 停車位所有權,復以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 ,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上更無「楊銘森」之簽 名,足認被證2即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契約記載之停 車位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再由原告繼受取得 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4、另依被告開立原證7即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 應繳納管理費面積為367.39坪,此屬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須負擔以權利範圍計算之管理 費,故原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停車位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5、又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屢次催告 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台中市西屯區平面車位出租之 一般市價,即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347日,即10個月又17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計算式:3000 ×(10+17/30)×15=475500】。又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15=45000)。 6、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 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系爭建物停車場 空間除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等2種情形外,均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進行管理,不得由特定住戶以排 他力私自佔有。另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11 2年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120001375號函(下稱112年1月17 日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權會紀錄)及 社區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自98年起迄 今之區權會紀錄及規約均未曾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將 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決議,亦未 曾見被告有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2、被告雖提出被證9即地下2、3層停車場平面圖、被證10即 現場照片及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地下2、3層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對 於各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依據,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 以佐證(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被告有將特定車位約 定專用之決議等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依據),被證7即寶 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屬於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之表 格,無從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泛稱系爭建物之 停車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於 法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其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B2-12、B2-23、B2-2 4等3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須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提供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保有任何系爭建物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縱令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得 以申請閱覽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於拍定前得知系 爭建物就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又依被告112 年區權會紀錄原證11即系爭建物年度報表,其中收入明細 「車位出租」部分,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單 就「車位出租」即有2529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被告抗辯 稱僅有管理使用B2-12、B2-23、B2-24等3個停車位,顯與 租金收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抗辯已相互矛盾,殊難憑 採。  4、證人楊銘森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係為維護其個人利益之說詞,無從採信, 而其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地下第2、3層停車位平面圖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259頁)亦多有 矛盾,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1)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買賣契約欲證明系爭建物已就停車位 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填 寫買賣價金、欠缺新華公司代表人及證人楊銘森之用印, 且新華公司已於89年間停業,無從製作該買賣契約,故原 告爭執被證2即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詎證人楊銘森到 庭作證時提出1份幾乎相同(如用印位置、騎縫章位置等) ,並記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悖於常情,故證人楊 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為被告或證人楊銘森臨訟偽造製 作,原告亦爭執證人楊銘森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况證人楊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欠缺新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用印,且無證人楊銘森本人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 製作日期為新華公司停業後(即94年6月13日),單憑該紙 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新華公司 自始未曾與證人楊銘森就系爭停車位達成買賣合意,系爭 停車位仍為新華公司所有。   (2)又證人楊銘森固證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委託其代為 出售或出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然該委託書係記載新華公司委 託訴外人即王威揚出租或出售,此與證人楊銘森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若該委託書記載為真實(假設語氣),新華公司 既已委託王威揚出售,何以證人楊銘森於94年間得與新華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證人楊銘森直接向王威揚購買 即可,焉有可能再與新華公司簽約?足見證人楊銘森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構成偽證之嫌。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車位 證明)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證人楊銘森證稱當時新華公司留有2張空白車位證明,其中 1張由其自行使用管委會印章印製,日後若欲出售車位時 可供其他住戶自行選擇,且將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時才會填 具交易日期等語。惟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被告社區105年10月30日 區權會決議第11條臨時動議第2項亦載明:「所有權人9樓 -11提問,是否可開立車位證明?決議:管委會無權開立 ,請向前所有權人索取該車位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正確開 立方式應係統一由新華公司開具,日後住戶間若要轉讓車 位,再透過填載車位證明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以達到 使用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票據背書連續之 記載方式)。然證人楊銘森竟證稱其得自行開立車位證明 ,且被告亦同意其自行持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顯與住戶 規約及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 ②原告逐一核對被證11即車位證明,部分車位證明僅有新華 公司印章,欠缺代表人用印(如編號21、52則無法確認), 部分車位證明沒有新華公司用印(如編號15),對照證人楊 銘森證稱各該車位證明日期均係其自己填具等語,可見被 證11即車位證明均為證人楊銘森自行製作,且編號32之車 位證明記載該車位使用權利人為證人楊銘森本人,證明日 期為110年7月1日,益徵證人楊銘森得任意開立車位證明 ,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以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手 段掌控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有侵占之嫌。 ③原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銘森關於被證11即車位證明背面記載 內容及目前車位使用現況時,竟顧左右而言他,並拒絕證 述,甚至對於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願說明,顯係刻 意隱瞞。又證人楊銘森證述目前僅有編號17、24、66、88 等4個停車位由其持有保管云云,但對照證人楊銘森提出 上揭車位證明,其中編號32、40、42、52等停車位並未移 轉他人,仍為證人楊銘森持有,足認所為證述概屬不實, 無從憑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就被證5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 2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82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 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7、原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及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建物為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 原告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一定停車位數量,應視 登記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至若未 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 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即換算包括停車位在 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未見應有部分有停車位註記,且參酌被證1即青海寶麗金 管理費資料表,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欄位等情,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使用停車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關聯,原告並非當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一定數量之 停車位。再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需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需與新華公司簽訂被證2即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 取得被證3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有被證4即系爭房地住戶規約第2、3、4條可稽 。是上開關於停車位使用規定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遵 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   2、另依被證5即鈞院111年8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三字第11130 1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4記載:「……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 之情事,請自行查證,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等語,若原告於「投標前」盡查證義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即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投標應買 ,對於前揭分管契約為可得而知,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3、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交付 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有地下2層之B2-12、B2-23、B2- 24等3個車位,原告請求其餘停車位部分,被告均無使用 權,被告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85個,其中29個車位在地下2層,編 號為B2-01至B2-29,均為平面車位;另有56個車位在地下 3層,編號為B3-01至B3-43、B3-48至B3-56、B3-66、B3-7 7、B3-88、B3-99,其中B3-33、B3-48、B3-49、B3-50為 平面車位,其餘編號單號者為機械車位上位,雙號者為機 械車位下位。全部車位使用權情形如被證7即系爭建物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   2、又B2-12車位並非原本興建大樓時即規劃之車位,係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於94年3月間增設,而由被告出租作 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運用。另由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 使用權人清冊可知,屬於被告使用之車位僅有B2-12、B2- 23、B2-24等3個車位,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車位部分,被告 均無使用權,原告應向各該使用權人請求,故被告在本件 訴訟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又現行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自98年10月28日訂立 規約時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有區權會 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5頁),嗣後被告歷次 修訂規約始終未曾變更,此亦有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 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 7~382頁)。故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有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者,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者,即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具有車位使用權者,僅限於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 ,而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人,或須經區權會決議 始能取得使用權,此與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茲 列舉系爭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車位使用權情形如下(參見被證8): 1、1077建號建物(門牌:93之1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85 /10000,車位為B3-15。 2、1083建號建物(門牌:95號2樓之3),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54/10000,無車位。 3、1084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1),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336/10000,無車位。 4、1085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2),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232/10000,無車位。 5、1137建號建物(門牌:95號6樓之8),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47/10000,車位為B3-30。 6、依上開各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可知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高者卻無車位使用權,亦有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較低者卻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足見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使用權無涉,不能依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房 地之地下2、3層全部面積計算其車位數量,惟此計算方式 完全忽略位在地下2、3層之其他公共設施,例如:梯間、 車道、機車停車區、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迴旋空間等,原 告主張即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停車位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其繼 受取得該15個停車位,但新華公司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售 予楊銘森,且系爭拍賣程序並未拍賣停車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向各該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蒐集如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 B3-38」號車位使用戶「6樓之15」因遭法拍(參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案件),債務人未將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交付拍定人,故無法提出。至於被告112年度區權會 紀錄年度報表關於「車位出租」收入部分,係指自111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總收入為252900元,該金額包含車 位之清潔費、保養費等,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就原證10部分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區權會紀錄及住戶 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 (二)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 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下2、3層均係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總面積分別為1215.57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發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提供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交付原告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 (四)原證1~9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亦為真正。 (五)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5亦為真 正。 (六)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七)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 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新華公司所 有,其因系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而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必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 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二)被告社區之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 於8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3年8月16日辦妥第1次所有 權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 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故系爭房地建造完成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何使 用,最初即「可能」依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與建築 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被告社區始「可能」依該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制定( 或修訂)規約等相關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並依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但依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權會紀 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自98年迄今,歷次區權會除於106年間曾有區分所有權人 質疑「部分停車位持有不合法」之臨時動議,經討論決議 內容為:「停車位承接自建設公司已20多年,持有人皆付 款購得且每月繳交維修保養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且於100年間向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取得證明,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已步入軌道。」 等語,其餘年度區權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合法性提案討論,或作成相關決議(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可見被告社區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及使用,係承接自建設公司即新華公司當年 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定之,並無由區權會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存在,而依被 告社區上開106年度區權會紀錄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必然存在多年之分管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此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 ,否則怎可能不異議及提案討論,藉此爭取屬於自己之停 車空間?尤其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迄今逾30年,被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更迭多達30屆(迄至112年,含報備成立前在內 ),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相關資料遺失或逾文書保存 期限而銷燬者,衡情亦屬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即有強人所難之 嫌。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4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 訴訟涉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之社區自治問題,相關證據 資料等文件當然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保管及提 出,被告既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提出被證7文件,且從未爭 執該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 人,此應不涉及偽造之問題,而該私文書之實質是否真正 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原告否認被告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存在,委無可採。    3、况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解釋,系 爭建物停車場空間之取得及合法使用,須經「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等2種情形,故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取得是否正當即應以上開2種情形作為 判斷基準,而判斷基準是否變更,即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準此,基於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原則,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既 有上開約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是 否得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被告 社區之區權會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判斷之,尤其 依前揭被告社區自98年以後之歷年區權會紀錄觀之,被告 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提案討論及決議,逕自認 定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確處於被 告管理、占有使用狀態,僅泛稱其繼受新華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 停車空間部分,拍賣標的為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 具體之停車位,則縱令原告繼受取得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該應有部分權利究竟在系爭建物之具體 位置為何?何以是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均坐落 在地下3層,而非坐落地下2層,或分布於地下2、3層之其 他編號停車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尤其依被告提 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 5個停車位均有各別之使用權人,且均非屬於被告占有使 用,倘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人確與被 證7之使用權人清冊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或侵 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人應為被證7記 載之車位使用權人,而非被告至明。詎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事實自應 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被證7之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真正事實」究 係如何?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楊銘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主任,我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這 是建設公司於94年6月間出售給我,當時因景氣不好超貸 ,車位沒有人要,連持分也不要,後來新華公司倒閉,新 華公司負責人鄭美伶之妹婿黃火生(已死亡)與管理委員會 經常接觸友好,認為我可靠,所以將這15個車位打折賣給 我,價金是每個車位120000元,15個車位共180萬元,買 賣價金是付給黃火生,且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目前並 無任何1個車位是屬於被告管理使用。又買受車位後,新 華公司有交付2張空白車位證明給我,其餘皆是影印的, 而車位證明上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蓋的,當時車位買賣 後,我的認知是車位使用權歸屬都要向管理委員會登錄, 當然要蓋管理委員會印章,這也是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知道 的,當時我有拿文件給大家看。另外,我出售的車位,車 位證明是我開給買受人,不是管理委員會開立的,車位證 明開立日期不同,是因買受日期不同所致,至於每個車位 之出賣價格為何?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賣出幾個 ?賣給何人?均涉及我的隱私,我拒絕答覆。……。目前我 尚持有之車位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24、66、88等4個 ,其餘均已出售。車位出賣後,買受人不需將車位證明副 本交付管理委員會,但必須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因為 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去並未 就停車位之使用作成決議,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圖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41、249~259頁)。是依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 由新華公司出售予證人楊銘森,亦由證人楊銘森取得上開 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證人楊銘森怎可能在長達近20年期 間(94年6月以後)將上開停車位之1部出售予社區住戶(或 第3人)使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係處於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證人楊銘森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涉嫌偽證,並爭執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云云。然證人楊銘森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 ,其若未曾向新華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應無 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尤其自 承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編號17、24、66 、88等4個停車位目前為其占有使用乙事),原告倘認為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除應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楊銘森證述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外,亦可對證人楊銘森提出刑事偽證罪嫌之告發, 而非僅憑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之詞,逕認證人楊銘森之證 言不可採。 3、是依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迄今,屢經催告仍不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 車位,依市面一般出租行情,即每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 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且被告應至返還如附表 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4500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所之利益,其性質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自始否認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遑論係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 被告管理、占有及使用,則被告究竟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應返還之利 益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 個停車位受有每月3000元之租金利益,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租金利益475500元,且應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4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1即被告社區於112年度區權會紀錄 年度報表記載,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車位 出租」收入金額為252900元,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且受有租金收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金額尚包括停車位清潔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在內,並非單純僅明車位租金而已等語 。本院認為原證11之年度報表記載「車位出租」收入部分 ,每月金額從8900元至48800元不等,並非固定,可見上 開期間每月出租之車位數量不一,而前揭車位出租之租金 收入來源是否確屬於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均為不明,甚至前開期間之車 位出租之租金總收入為252900元(含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 費在內),原告卻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475500元 ,何以請求金額逾實際收入金額近2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益見原告請求金額即嫌浮誇不實,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具體位置,確實坐落在如附表所 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返還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建 號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字號 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數量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台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 (83)中工建使字第1364號 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 15個 備註:本建號為原證3即建物謄本所示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811.9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停車位均位於地下3層,共計15個停車位。

2024-10-14

TCDV-111-訴-3375-202410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82 7號),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玉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 ,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訴聲-2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益 訴訟代理人 温宜菁 被 告 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75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新烏日美 食町設櫃販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費用計算以每月營業 額包底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稅,下同),抽成19% ,每月固定租金35,000元,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由被 告提供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商場特定位置(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物),交由原告設置專櫃使用以提供商品及服務, 並另以口頭約定由全家公司代收每日營業額之所得價金,再 由被告扣除系爭合約所約定費用、抽成後,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賴展興或被告之會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月報表之 檔案與原告對帳,以月結方式至遲於次月底將結算金額返還 原告。嗣系爭合約屆期後,兩造仍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繼續 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惟被告多次未依系爭合約返還月結後之 剩餘金額,至113年4月已積欠原告2,900,023元,且被告所 開立發票日為113年3月10日之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賴展興乃於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 3年4月30日之4紙本票交付原告,然屆期亦未獲清償,經原 告11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暫停繳交每日營業額至全部抵銷被 告欠款後,全家公司竟口頭通知原告,已向被告收回系爭租 賃標的物。而全家公司為系爭租賃標的物真正權利人,全家 公司既向被告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不能為系爭租賃 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乃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13年5至6 月專櫃款801,726元經扣除未交付全家公司154,799元後之64 6,927元,並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 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致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目的, 經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未給付應付原告之113年5、6 月專櫃款項計801,726元暨未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 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烏日全食町設櫃販商 合約書、原告與賴展興間,及原告與新烏日會計Mimi間之LI NE對話擷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本票4紙、存證信 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專櫃 對帳單、113年6月業績登記表烏日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合約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全家公司收回而對原告 主張權利,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給 付不能,租賃目的已不能達到,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 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436 條規定準用同法43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加以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之113年5至6月專櫃款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927元(計算 式:履約保證金105,000+113年5至6月專櫃款801,726-未交 付全家公司款項154,799=751,927),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4

TCDV-113-訴-2039-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五福冷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東敏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宣 判,而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欽淼,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8月1 2日變更為許東敏,因原告已委任陳俊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39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明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陳 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東敏,並提出經濟部函文、中信 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2頁、第 565頁至第573頁),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14

TCDV-112-重訴-698-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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