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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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邱國晉 被 告 張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南投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5

NTEV-113-投簡-560-202410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明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6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40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6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6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5

NTEV-113-投簡-375-20241015-2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代位人 葉泳妍即葉美君 相 對 人 葉俐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葉泳妍即葉美君訴請分割其與 相對人間所繼承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葉泳 妍即葉美君就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代位人葉泳妍即葉美君與相對人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1/2,其等繼承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42,392元,則被代位人葉泳妍即葉美君就遺產總價額按應 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771,196元【計算式:1,542,392×1 /2=771,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3,5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逾期未補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01

NTEV-113-投簡調-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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