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安
全帽之價值,以及該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陳姵瑜領回,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會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上開安
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會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安全帽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於上述,堪
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
被 告 陳采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瑜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前,見陳姵瑜所有之ninja牌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1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並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宗」之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姵瑜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
發還)。
二、案經陳姵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98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