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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112年6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 月3日」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於113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58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採尿前向承辦員警表示曾於數天前施用毒品,並請求能否 過幾天後再進行採尿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無坦承本案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蔡宥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12年簡 上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249-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煥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誘因」,應更正為「 又因」),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 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 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 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 日下午1時2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強制採尿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04

TYDM-113-壢簡-1969-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棨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先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得以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復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使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芊華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育如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棨煒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6、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9卷 第26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以利 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 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下稱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 萬5,000元、9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209卷第211至21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年度偵字 第186、15265、3421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4至8部 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2萬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7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萬5,000元、9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於調解筆錄 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 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 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 瑋等3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瑋等3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鄭淑壬、徐銘韡 、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玉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傑 3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佳謙 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棨煒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正迪 6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聖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郭民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①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⒈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9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郭民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92卷第35至43頁) ⒊告訴人郭民松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45092卷第71、77至79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萬元 ①24萬5,318元 ②13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2 黃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黃芊華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⒈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6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黃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6卷第127至128、131至135、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黃芊華之元大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796卷第185、19、219至220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22萬5,000元 23萬5,891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3 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時榮聯繫,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助理,可帶領股票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①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3分許 ⒈告訴人陳時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7454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時榮之匯款紀錄(見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4547卷第37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5號函暨其附件(偵74547卷第61至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30萬元 ②166萬6,000元 ①46萬8,500元 ②33萬1,5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4 李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瑞瑋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6日 下午14時55分許 111年4月6日 下午15時22分許 ⒈告訴人李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瑞瑋之匯款紀錄(見偵18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李瑞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97至99、105至10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7萬3,600元 20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5 陳高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高著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致告訴人陳高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7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29分許 ②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1分許 ⒈告訴人陳高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高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見偵186卷第33至37頁) ⒊告訴人陳高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13至12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1萬元 ①26萬元 ②23萬5,786元 ③43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6 林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倩瑜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註冊投資網站可入金操盤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8日 下午14時43分許 111年4月8日 下午15時04分許 ⒈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林倩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畫面(見偵186卷第43、57至63頁) ⒊告訴人林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27至131、157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35萬7,668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7 陳佑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使用LINE與被害人陳佑霖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交流股票資訊,並帶領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2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3分許 ⒈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3卷第13至17頁) ⒉被害人陳佑霖之匯款紀錄(見偵8073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73卷第47至49、55至61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⒍臺灣銀行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39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5265卷第29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5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萬元 15萬3,876元 1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8 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其可協助在投資平台兌換美金進行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11年3月30日 下午2時21分許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607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育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07卷第15至2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607卷第25至69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16萬2,804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4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仍非法逾量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4.80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4.202公克;3包取1檢驗,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共10.6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2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識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 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 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陳識中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 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識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 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 淨重共10.6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06-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靜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 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 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僅僅4月之短,即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 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閆靜儒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 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閆靜儒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2209-202410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年有餘,即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詩慧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5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劉邦圻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 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晚間請其友人李冠銳至楊崇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找東西,且依李冠銳偵訊時稱 :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找1個「方型盒子,用塑膠袋 裝起來」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當時楊崇彥有問「要 找什麼東西」,我有說要幫被告找1個盒子,但後來我找不 到,楊崇彥就叫我不要找了,然後他就離開等語,可知其受 被告委託尋找之物品,係用紙盒包裝,再包覆1層塑膠袋, 核與員警其後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扣之15顆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子彈 )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佐以李冠銳與被告較為熟識友好, 當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堪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並帶上本 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無疑。原審疏未詳察,遽予採信被告 辯詞,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楊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證)述、李冠銳於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及112年7月12日函附鑑定書,認定員 警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楊崇彥所駕駛之本案自 小汽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且楊崇彥有於111年3 月12日晚間載被告外出後又返回被告住處,讓被告下車後駕 車離開,其後再應被告來電而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並讓受 被告委託尋物之李冠銳上車找尋物品約15分鐘,惟未尋得等 客觀事實。又楊崇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本案子彈為 被告所有並帶上本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人各執一詞,且查楊崇彥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係 稱:被告係於「打電話叫其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時」告知本 案子彈在其車上云云,惟於第2次偵訊時則稱:被告在其開 車載往○○○○路途中,就有說帶子彈云云,其就被告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告知其有帶子彈上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李 冠銳於偵訊時稱: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找東西 時,楊崇彥有問我「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楊崇彥當時 應不知李冠銳上車欲找「何物」,否則何出此問,此與其上 揭所述亦有齟齬。另依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現場照片,可 知本案子彈係裝在1個淺色方形盒子內,放在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以其色差及所在位置而言,客觀上並無難以尋找之情 形,然李冠銳卻花費15分鐘猶未尋得,則楊崇彥稱上開遭警 查扣之紙盒即為被告帶上車後遺留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 疑。此外,員警查獲楊崇彥當時車內僅有楊崇彥及其女友宋 玉珍,此時距被告下車已有一段時間,且除本案子彈外,尚 扣得海洛因1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 並帶上車後遺留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楊崇彥上揭有瑕疵之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 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李冠銳於偵訊時係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東西忘記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並說東西放 在副駕駛座座椅的下方,是「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時則稱:被告 沒有跟我說要找什麼東西,只說是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放 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講說是用盒子裝起來;我雖於偵訊時 回答「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但當時我在監獄裡服 用精神用物,頭腦不是很清楚;被告確實只跟我講塑膠袋裝 起來,沒有講到方形盒子,也沒有說塑膠袋是什麼顏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亦即針對被告有無告知該物係 裝在「方形盒子」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時均稱:我是跟李冠銳說我有1袋東西沒有拿到,請他去 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敘 及該物係裝在「方形盒子」,則被告究竟有無請李冠銳到本 案自小客車上尋找1個「方形盒子」的東西,即非無疑。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李冠銳上揭偵訊所言 與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主張, 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祈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被告將其所有之子彈 置於紙盒內,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至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址住處載其外出,被告將前述裝有子彈之紙盒帶上證人楊崇 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證人楊崇彥將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時,被告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 證人楊崇彥於是將被告載回上址住處後旋即駕車離去,然被 告下車不久後,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告知其車上有子彈 ,楊崇彥復將車子駛回被告住處,被告則委請證人李冠銳下 樓與證人楊崇彥在車內尋找,然證人楊崇彥與證人李冠銳並 未覓得,楊崇彥即再度駕車駛離被告住處,迨於翌(13)日凌 晨1時許,楊崇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證人楊崇彥 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被告置於該車內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緝卷,第105-106頁)、證人楊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5號卷,第25-26頁;第27-32頁;第99- 100頁;見偵緝字卷,第21-23頁、第85-87頁)、李冠銳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3815號卷,第49-55頁)、 查獲現場及密錄器照片 (見同上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9- 60頁)、被告住所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70號鑑定書( 見同上卷,第111-11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 第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 120091439號函(見同上卷,第57頁),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邦圻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 並辯稱:警方在搜扣到的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放子彈在證 人楊崇彥的車上,子彈被搜到時,我根本不在車上,我因為 女朋友的事和證人楊崇彥有糾紛,我認為證人楊崇彥是挾怨 報復,證人楊崇彥把我約出去的時候,我有提一個吃的東西 ,我那時回去肚子痛,急著去廁所,沒拿上樓,後來我請證 人李冠鋭下樓去車上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179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崇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扣獲裝有子彈15顆之方 盒紙盒1個及該批子彈送鑑後均具有殺傷力、暨被告曾於證 人楊崇彥遭查獲前一日曾搭乘過證人楊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且證人楊崇彥先搭載被告出門後,再駛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至證人楊崇彥所駕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尋覓被告所遺留之物等情,均有前揭肆、公訴意旨所據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然 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執書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崇彥為警查獲時, 有自其所駕車輛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尚無從認定該 批子彈為被告所有,則自應審視本件其餘證據是否足認認定 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崇彥、李冠銳2人所證,認被告為本 件15顆子彈之持有人。查證人楊崇彥固於警詢時及遭查獲之 同一日偵訊時指證其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打 電話告知有遺留手槍子彈在其車上,並有叫友人阿瑞(即證 人李冠銳)下樓在車上找15分鐘,但沒找到,其認為是開完 笑就走了,不知道子彈在車上等語;然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 改稱當天其應被告要求開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出門,後來開 車到一半,在○○○○路之前,被告就說他有帶子彈,但其不理 會,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他不在家,就載被告回住處 後就離開,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車上有子彈,其就開回去 被告住處,被告有叫一個人下來找,那個人在車上找不到, 其就打電話叫被告自己下來找,但被告也找不到,後來開車 到楊梅後才被警方查獲子彈等語。則依證人楊崇彥之先後證 述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其接到被告回家後的電話,才知道車上 有子彈,其原本根本不知車上有子彈,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 其載送被告開車到一半時其就知道被告聲稱其有帶子彈到車 上,且被告之友人及被告自己下來車上找,均不曾找到本案 遭查獲之子彈等語,則觀諸其證述內容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 有拿子彈上車乙情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衡情本案查扣子彈處 為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查獲照片編號4 所示),依該物遭查獲時之狀態,可知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 到有一淺色方形盒子出現在副駕駛座之藍色腳踏墊上,且位 置及色差均極為明顯,彷彿怕人找不著似的,幾近達於猶如 刻在額頭上明顯之程度,如係有意在副駕駛座下方尋找目標 極為明確、具體且突出之物,顯然只消花費數秒鐘即可輕易 覓得,殊難想像會有刻意找尋而找不到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楊崇彥證述情節中被告委託之證人李冠鋭找了15分鐘,及被 告本人到車上副駕駛座找,均找不到被告所遺留在車上之物 乙情以觀,僅能合理認定「經被告及證人李冠銳2人親自確 認下,車上並無被告所遺留於副駕駛座之物品」,否則如何 能解釋此情?  ㈢再者,證人李冠銳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去樓下證人楊 崇彥的車上內去拿一方形盒子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說東 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但不知那盒東西是什麼,其有下樓去 找,證人楊崇彥有問是要找什麼東西,其向證人楊崇彥說是 要幫被告找一個盒子,其就找找找,但找不到,證人楊崇彥 就叫其不要找了,其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然此僅能認定被告 曾請證人李冠銳至楊崇彥的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找一方形盒子 ,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之方形盒子之內容物為何,而依證人 李冠鋭所證對照證人楊崇彥所述,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 證人楊崇彥車上所遺留之物為子彈,其何需再向證人李冠銳 確認「是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則證人楊崇彥證述被告有以 電話向其供承車上遺留物為子彈乙情,亦應存疑,且如前述 ,本件證人李冠銳下樓後,始終未曾找到任何方形盒子之物 ,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方盒紙盒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之方形 盒子,當屬有疑,則以證人李冠銳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人楊崇彥證述之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進者,本案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子彈一批時,被告本人並不在 場,而「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後離去、甚至車輛開回被告 住處後經證人李冠銳、被告本人尋覓確認車上無遺留被告所 稱之物後」迄至「該自小客車遭證人楊崇彥駕駛並拾載其女 友宋玉珍而遭查獲15顆子彈」之間,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 可能置放本件遭查扣之子彈於副駕駛座下方,亦非不可能之 事,此觀車上同遭查獲其餘毒品等違禁物乙情以觀即明,且 本件遭查獲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女友宋玉珍(見被 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13815號卷,第28頁),其客 觀上係對該批遭查扣子彈,最具有支配管領可能性之人,竟 未能發現如此明顯之方盒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將 此情告知駕駛者之證人楊崇彥?究係其渾然不知,或明知之 下,有意為自己或他人隱暪,猶未可知,益見被告是否為本 案子彈持有人乙節,確存有可疑之處。  ㈤末者,本件除前述公訴意旨所本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客觀科學事證(如指紋等)可資認定被告曾接觸 本案扣案方盒或子彈,則單憑被告曾搭乘證人楊崇彥車輛及 曾遺落某物於該車上、甚至曾由被告委由證人李冠銳或本人 親自尋覓等情,均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況本件證人楊崇彥除所證內容有前述疑點外,其更屬 本案子彈經警查獲之際的在場者,且遭查獲子彈之座位乘坐 人為其女友,則就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其實際上與被告 同為犯嫌,而有顯然對立之利害關係,更無從以憑證人楊崇 彥上揭可疑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之子彈與為被告所 持有而由其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 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以建立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乙節,固經送鑑後確認無誤,有前 述鑑定書、函文可參,本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 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 禁物宣告沒收,原可由本院依法單獨諭知沒收。然本案扣獲 之子彈15顆,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8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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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 行「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補充「造成黃承洋受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 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 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駿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8.36公克,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其中2 包送驗抽檢後,確 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係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金/ 黑色包裝咖啡包58包 ㈠經抽取2 包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㈡總淨重139.37公克,純度6 %,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4號   被   告 陳駿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杰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貓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2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因妨害公務為警當場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並在 車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58包(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3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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