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
附民原告 陳瓊茹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
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復假
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文書
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陳瓊茹於
警詢中之指訴、原告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
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
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20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1519號卷第7頁、第9頁為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始發生效力,故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應自113年9月30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TYDM-113-審附民-151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