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鈺絃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由西往東行駛
,至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與定順路口,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再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
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至,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0元、②看護費用39,100元(17日/每日2,300
元)、③工作損失26,000元(20日/每日1,300元)等損害,並因
體傷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機
車亦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6,85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47,160元。而原告認為就系爭事故應
負擔3成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34,85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應各
付一半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僅願賠償醫療費
用2,900元,其餘請求均不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珉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13交易53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
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原告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
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僅醫療費用2,900元,被告同意如
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調
查及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
賠償17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係以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雙下肢及右手,但為「多發
性廣泛性擦裂傷」,未傷及筋骨,對於行動能力影響有限。
再檢視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須24小時密切照護及門
診繼續追蹤兩週」,是原告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日常生活
僅需人密切「照護」,但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
無法認定確實受有39,1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17
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0日不能工作,收入減少,以每日1,3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云云,亦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認醫師囑言欄雖無休養之記載,但
原告之傷口為開放性,需門診繼續追蹤兩週及密切照護,二
週內之生活作息及日常活動勢必受到影響,自有造成收入減
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非無據。茲以上開二週之
門診追蹤及密切照護期間,及原告年僅21歲,四肢健全,顯
有工作能力,自陳在家中經營麵店幫忙等情,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
投保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相符,認以投保薪資每月26,400
元為其所得認定,應屬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合理工資損
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14÷30=12,32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未顯示方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
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原告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
擦裂傷之傷害,先後回診追蹤治療共17次,造成時間及金錢
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在雙下肢、右手等四肢部位,手腳活動時受傷
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且原
告為年輕女性,於四肢有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勢必擔憂復
原後是否留下傷疤有礙美觀,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858元,嗣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47,160元,業據原告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及本院提示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7
,160元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要等其出獄後詢問
車行,才知道原告主張修車費是否合理等語為辯,惟原告就
機車維修費已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未明確指
摘維修清單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詞顯係拖延賠償
,臨訟空言置辯之詞,無足採認。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2,900元、工資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47,160元,合計72,38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未顯示方
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剎車不及
,不慎與被告碰撞。被告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燈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
多項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認為兩造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顯非合理。而原告認其疏失程度應負擔
肇事責任為3成,但本院參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違反多項
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擔較重肇事責任,是認系爭事故由原告
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8成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7,904元【計
算式:72,380×(100%-20%)=5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2,3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原告陳報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故被告最終應
賠償金額為57,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需諭知
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72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