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5號 原 告 高旻琦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元(含短少 工資4萬4,9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121元、資遣費3萬625 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 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 =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5-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李美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687元( 含短少工資4萬4,491元、特休未休工資5,219元、資遣費16 萬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 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2-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連婉妏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芮綺即瀚允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9元(全部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 ,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50-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若尚未繳納或繳納未足,則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本院得先 命補正。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5,5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08-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9號 原 告 白端敏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95元(含短 少工資26萬9,645元、資遣費3萬1,417元、預告工資1萬9,33 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 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1,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29-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9元(全部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 ,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47-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467元(含 短少工資10萬8,676元、特休未休工資6,501元、資遣費16萬 4,820元、預告工資2萬7,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 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朱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8萬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12

TCDV-113-補-230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如山 范連春 陳坤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游璦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鐵皮頂及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 頂屋、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如原審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 臺幣,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㈢欄所 示金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故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 額,是本件上訴人各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 各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面積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裁判費 1 黃如山 132.83平方公尺 2,085,431元 (132.83平方公尺X15,700=2,085,431元) 32,536元 2 范連春 92.33平方公尺 1,393,721元 (92.33平方公尺X15,095=1,393,721元) 22,290元 3 陳坤榮 11.29平方公尺 170,423元 (11.29平方公尺X15,095=170,423元) 2,820元

2024-12-12

ILDV-112-訴-515-2024121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營業收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蔡杏珠即金春發牛肉店台北承德店 訴訟代理人 陳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峯間請求返還營業收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萬4,9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2

SLDV-113-補-1446-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