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
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第9頁),而邱世彬已
因而遭查獲等情,有集集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
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
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
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07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 4 注射針筒1支(無蓋) 已使用過 5 斜口塑膠管3支 6 注射針筒22支(有蓋) 已使用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
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7時23
分至43分許止,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
支、斜口塑膠管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
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9號鑑驗書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述毒品來源係邱世彬,經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若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時,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為0.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支、斜口塑膠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43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