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書瑋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71-173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 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第9頁),而邱世彬已 因而遭查獲等情,有集集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 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 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 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07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 4 注射針筒1支(無蓋) 已使用過 5 斜口塑膠管3支 6 注射針筒22支(有蓋) 已使用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 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7時23 分至43分許止,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 支、斜口塑膠管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 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9號鑑驗書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述毒品來源係邱世彬,經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若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時,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為0.0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9公克及0.0151公克),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3支、斜口塑膠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易-433-2024100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鎮○○路00 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本件刑事 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 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 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 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侵訴-6-20241009-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5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羅欣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欣儀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 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 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 珠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就上開犯罪 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 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 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 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89萬元,分別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蔡清 華及被害人魏秀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30頁、偵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之偽造收據以及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秀芬」印文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因已分別交付與 告訴人蔡清華及被害人魏秀珠,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 沒收。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餘犯罪所得,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890張 (共89萬元)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 2 IPHONE手機1支 (粉色殼,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經被告撕碎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被告撕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 第5603號   被   告 羅欣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昕蕾」、「利億營業員」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羅欣儀、「CAT」、「趙昕蕾」、「 利億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昕蕾」對 蔡清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持現金 新臺幣(下同)39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羅欣儀再依「CAT」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益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收取蔡清華交付之款項,並向蔡清 華出示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馬秀 芬」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 」對魏秀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魏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前,持現金50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羅欣儀再依「CAT」及另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前揭林益川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抵達前開地點收取魏秀珠交付之款項,並向魏秀珠出示印 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馬秀芬」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羅欣儀收取款項後,於同日 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不 知情之許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藏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 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89萬元、iPhone手機2支(粉紅 殼1支、黑色1支)、前揭工作證等物,其一般洗錢犯行止於 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魏秀珠於警 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益川、許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份、前揭收據共2張、工作證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現 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CAT」、「趙昕蕾」 、「利億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工作證、黑色iP 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