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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4-交易-27-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隊員警黃家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33頁、35頁、37頁、5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蔡旻佑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 牙斷裂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湘琳受有人中/下巴挫 傷、左腕挫擦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更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桃院雲民恩113桃司偵移調補359字第1139014833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卷第3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真心彌補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之意願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 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蔡 旻佑、許湘琳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林曉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由桃園區往 蘆竹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入口 處,欲右轉進入該處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蔡旻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湘琳,行駛在林曉 涵之左側,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旻 佑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牙斷裂與 雙手擦傷等傷害,許湘琳則受有人中/下巴挫傷、左腕挫擦 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嗣林曉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 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旻佑、許湘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曉涵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旼佑、許湘琳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以一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10-20250122-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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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丙○○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30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 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備註 ㈠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強制險),以分期方式給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2,8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㈡甲○○如未如期給付,除上開款項外,應另給付丙○○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永光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中正三街與埔新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埔新路,適有 對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丙○○受有 頸部挫傷、膝部挫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騎乘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 對向來車,對方很遠所以才轉彎,但對方騎很快,伊有看到 他,對方沒有煞車反應,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78-20250122-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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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 方向燈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 胤杰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8號   被   告 莊富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堯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 龍岡國中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28號前,在路肩停車後,顯 示左方向燈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 肩駛入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車道,欲左迴轉, 適有林胤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 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胤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 骨折、顴骨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上顎 右側正中門牙、左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門牙、下顎左側側 門牙、下顎右側側門牙缺失合併全口咬合不正,及上顎右側 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 側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 上下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顎齒槽骨斷裂等傷害。嗣莊富 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胤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胤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送醫救護之照片2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 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807-20250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圳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圳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 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市區富華路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 交岔路口向左轉至同市區富華路,適有林雨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 通過,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林雨蓁因而受有雙手 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吳金圳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雨蓁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 見林雨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雨蓁之傷 勢,或協助將林雨蓁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金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37至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6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 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擷圖照片14張(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4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3002605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 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33至35頁)、Google街景服務地圖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 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 部分,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35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 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佐,且 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 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 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 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富華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 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69頁)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交訴-45-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嗣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國道,竟未能謹慎操控,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衝撞前方多部車輛而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 低,且造成告訴人藍福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藍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藍福榮車輛);藍福榮車輛因而再 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陳政嘉(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政嘉車輛),及追撞 同向中線車道由陳邱聖(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瑞玉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藍福榮受有口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藍福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福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 證人陳政嘉、黃瑞玉、陳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況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憑。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24-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 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 」,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 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 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 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 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 」、「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 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 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 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 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 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 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 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 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 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 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 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 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 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 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 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 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 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 、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 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 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 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 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 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 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 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 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 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 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 )、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 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 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 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 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 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 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 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 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 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 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 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 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 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 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 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 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 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 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 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 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 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 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 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 、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 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 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 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 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 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 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 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 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 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 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 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 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 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 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 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 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 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 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 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 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 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 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 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 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 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 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 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 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 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PUNCH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2 PRINC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3 FH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4 ORT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5 A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6 PUNCH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PRINC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FH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ORT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PUNCH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PRINC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FH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ORT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A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22

TYDM-113-重訴-78-20250122-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九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九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九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李晨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841號卷第49頁、51頁、53頁、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行,致告訴人黃瑞𠊙受有腦震盪 、上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 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   被   告 蕭九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C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九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 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行,適有黃瑞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附近,由中山東路4段 往八德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直行,蕭九菘機車自後撞擊同向前 方之黃瑞𠊙機車,黃瑞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上 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九菘之談話紀錄 被告蕭九菘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瑞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361-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 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因依親來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6月24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 用洋酒及食用含酒類之飲食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08巷內。但因其不慎駕車碰撞 路樹(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6)日凌 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海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3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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