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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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葉○○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520-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77-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重度身心障 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及其配偶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86-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乙○○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媳婦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530-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A02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生 車禍造成腦部重傷,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 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4

TNDV-113-監宣-649-2024101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A03、A04、A05、A06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審理中,因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A0 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與A03、A04、A05、A06間之上 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之事 實,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鑑定相對人目前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結論略以:「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 論個案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在記憶、 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情境及分析判斷意義等能 力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 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鑑定 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 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74歲,其配偶A03及子女A04、A05 、A06均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6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 與A03、A04、A05、A06間之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 選任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TNDV-113-家聲-127-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載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蕭秀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簡湖因第一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簡湖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簡載福擔任簡湖之監護人,指定 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簡湖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簡載福為 監護人,併指定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簡湖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簡 湖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簡載福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湖之監 護人,併指定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簡湖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8

TNDV-113-監宣-650-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陳錦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之2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錦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錦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春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錦皇之弟,陳錦皇因極重度 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錦皇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錦皇之監護人,指定陳春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錦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錦山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春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錦皇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錦皇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錦山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錦皇之監護人,併指定陳春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錦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8

TNDV-113-監宣-659-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邱勇吉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吳秀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勇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邱富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邱勝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吳秀娥之配偶,邱吳秀娥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邱富晟擔任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吳秀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邱勇 吉、邱富晟為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邱吳秀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及邱富晟為受監 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最佳利益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7-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鄭進源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文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進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琪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鄭文淇之弟弟,鄭文淇因腦腫 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鄭文淇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鄭文淇之監護人,指定鄭琪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鄭文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鄭進源 為監護人,併指定鄭琪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鄭文淇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鄭文淇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鄭進源為受監護宣 告人鄭文淇之監護人,併指定鄭琪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文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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