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產管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莊慧萱即莊惠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3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純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30-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 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 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 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 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 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7

TPHV-113-上易-879-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債 務 人 吳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1953-20250307-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所,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薛 鏗郎、陳金甜、蔡姵箴、陳香吟、高秋雄、黃美惠、彭秀菊 、林秋香、李淑玲、許福清、周小清、王蕙君、楊秀珠、陳 明進、黃明宗、林杰翰、吳倉源、方熙芝、陳米蓮、陳春英 (下稱薛鏗郎等20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薛鏗郎等2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去臺南應徵工作, 對方說要薪轉帳戶,我就在面試當場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薛鏗郎等20人因遭本案犯罪集 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殆 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薛鏗郎等20人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薛鏗郎等20人款項之工 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 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甫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 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自承對所稱公司之名稱、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 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 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 迥異。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被告 所述係因對方表示因工作需求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本件 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予 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 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薛鏗 郎等20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薛鏗郎等20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薛鏗郎等2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 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薛鏗郎等20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薛鏗郎 等2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薛鏗郎等20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薛鏗郎等2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 示反省之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薛鏗郎等20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薛鏗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以LINE與薛鏗郎聯繫,佯稱:註冊「運營」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鏗郎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11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金甜(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與陳金甜聯繫,佯稱:儲值至推薦網站指定帳戶,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15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蔡姵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與蔡姵箴聯繫,佯稱:加入「立學」投資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姵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香吟(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陳香吟聯繫,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在「立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29分 80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高秋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9時許,以LINE與高秋雄聯繫,佯稱:可加入「立學」、「柏林證券」會員,繳交款項,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秋雄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5時41分 150,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6 黃美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黃美惠聯繫,佯稱:可註冊「運盈融資股票」網站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 2,200,000元、2,0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7 彭秀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與彭秀菊聯繫,佯稱:註冊APP會員,轉帳入金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1分、 112年7月11日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 8 林秋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林秋香聯繫,佯稱:申請加入「運盈投資」網站會員帳號,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33分、 112年7月11日9時34分、 112年7月12日8時8分、 112年7月12日8時10分、 112年7月13日9時1分、 112年7月13日9時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2,000,000元、 50,000元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9 李淑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李淑玲聯繫,佯稱:註冊「盈昌」網站會員,儲值入金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26分 300,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許福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以LINE與許福清聯繫,佯稱:可註冊「運盈」網站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42分 520,000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 周小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周小清聯繫,佯稱:可在「運盈」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小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55分 2,000,000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2 王蕙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王蕙君聯繫,佯稱:使用「源通」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跟隨投顧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1分 432,563元 對話紀錄截圖 13 楊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楊秀珠聯繫,佯稱:註冊「運盈」APP會員,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31分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 14 陳明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以LINE與陳明進聯繫,佯稱:加入「運盈」投資會員,依客服指示匯款,由老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5時39分 70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黃明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黃明宗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會員,註冊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1分、 112年7月19日10時32分、 112年7月19日13時36分 1,500,000元、 500,000元、 300,000元 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6 林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林杰翰聯繫,佯稱:註冊「鼎盛官方證券」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杰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7分 3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7 吳倉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以LINE與吳倉源聯繫,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倉源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0分 2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方熙芝(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與方熙芝聯繫,佯稱:下載「運營」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熙芝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33分、112年7月19日15時18分 241,284元、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9 陳米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陳米蓮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跟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29分 3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 20 陳春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與陳春英聯繫,佯稱:申請「運盈投資」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3分 780,000元 匯款申請書

2025-03-07

KSDM-114-金簡-171-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馨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8號)對於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強制執行對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 發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75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 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另經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經併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執行,有本院114 年2月 17日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29218號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07

TCDV-114-消債全-6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芠妡(即林美杏)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6,0 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30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26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9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劉永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應徵收款工作,約定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收款後則由「林逸翔」指 示被告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後面。被告與「林逸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 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遭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LINE暱稱 「義海恩山」之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股 票獲利,而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蔡可馨」加為好友,並加 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 「宏亞投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 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 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3年 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 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至「宏亞客服No.108」指定之 帳戶,再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113年5月2日下 午7時32分許止,接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先後交付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 交付198萬元手續費,惟原告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 遂假意承諾「宏亞客服No.108」願交付儲值金及手續費,並 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逸翔」先於不詳時、地,將被告 之照片合成於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東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工作證上,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列印 時即有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均非被告所蓋印),命其至 不詳之超商列印後,由被告上在附表編號1偽造之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 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用以表示宏亞 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 證特種文書,配戴附表編號3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前往 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專員劉永上,前 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代表人詹仁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原告交付198萬元現金與被告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 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原告斯時甫交付之198萬元現金(該現金 已發還予原告)而始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 之成員,而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騙,而有先後交付共計477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 元+19萬5,000元+3萬元+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 47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 ,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 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向其佯稱可 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誘使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 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資」之連結,且 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 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 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云云,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 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交付198萬元手續費,然此時 原告因已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為配合警方偵辦, 佯欲配合交付198萬元手續費,而被告復於113年5月14日先 依「林逸翔」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收 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 自己印章,並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後 ,再依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 專員劉永上,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有向原告收取 該198萬元款項,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及 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時,旋即為現場埋 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 號起訴書影本,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5月14日18時 9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185巷口),即如附表所示 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之「宏亞公司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截圖、載有「宏亞 公司」及「裕東公司」之收據3張、被告與「林逸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 92號卷,下稱偵字26292號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 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 又被告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依「林逸翔」成員之指示前往 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 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理 應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應就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 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有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6292號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 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本院認上開 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林逸翔」之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宏亞公司工作證、執附表編號1之偽造宏亞公司收據1 紙交付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 被告遂因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惟本院 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 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而遭現場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該現金198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5月14日當日 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 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 ,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遭詐騙之477萬5,0 00元(即系爭款項)並沒有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此外,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 無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應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謀詐欺原告,被告自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 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 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 ,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 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 1張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宏亞公司工作證(無照片) 1張 4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有劉永上照片1張) 2張 5 紅米手機 1支

2025-03-07

TCDV-113-金-446-202503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光建即李紹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無人應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佐,可 認相對人之住 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3-士司聲-11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鄭姿云即鄭素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5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