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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或阿喜』 及『王偉』所屬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蔡宜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補充更正為「嗣蔡宜芳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忠義郵局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陪同蔡宜芳至銀行提領款項」補充更正為「陪同蔡宜芳持前 揭至銀行提領之款項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 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 人蔡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聖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45萬80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5頁 反面、本院卷第60、65頁),且被告本案尚未收得詐欺贓款 ,即為警當場查獲,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或阿喜」、「王偉」 等人(下稱「湯姆先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證人蔡宜芳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 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然其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暨斟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向證人蔡宜芳收取款項時,即 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用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喜」聯繫所用,此有其 手機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詳偵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1 層收水車手。林聖智與「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偉」於同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聯繫巫瑩珠,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巫瑩珠,致巫瑩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宜芳( 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蔡宜芳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月3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陪同蔡宜芳至銀行提領款項,而林聖智則經「湯姆先生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蔡宜芳收水取款時,遭在 場埋伏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瑩珠指訴及證人蔡宜芳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翻拍照片、被告及蔡宜芳 之手機相關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林聖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湯姆先生 」、「阿樂」及「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458,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592-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7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豪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昱豪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葉皇傑、「羅哥」、「小資向前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1時59分指示車手葉皇傑前 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款項之行為,遭現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之詐欺取財既遂、洗 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指示葉皇傑 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現金後,再由其向葉皇傑收取該筆贓 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 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淑美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10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1成,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劉昱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LINE通訊軟體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與葉皇 傑(業經提起公訴)、LINE暱稱「羅哥」、「小資向前衝」 等人共組「投資加密貨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FACEBO OK社群網站「小資向前衝」粉絲專頁內張貼連結,經陳淑美 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小資向前衝」帳號後,再由「羅 哥」向陳淑美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WEB3」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接續佯稱該投資平台壞掉,需交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維修費才可出金,並介紹陳淑美加由劉昱豪所假扮幣商之 LINE「GoodBig認證幣商」為好友,佯與陳淑美為虛擬貨幣 交易,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內,依劉昱豪之指 示交付現金10萬元予其指派之車手葉皇傑,以購買等值之33 89USDT,並當場簽署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經葉皇傑回 報後,再由劉昱豪負責操作實際上均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令陳淑美誤以為已完成交易,任葉皇傑將上開款 項帶離現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陳淑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與員 警配合,假意向劉昱豪表示欲購買16萬元等值之USDT,將假 鈔裝入牛皮紙袋,相約在上開同一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內交付 ,俟葉皇傑經劉昱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淑美收取約 定之現金16萬元,葉皇傑收受後,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陳淑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律師擬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派同案被告葉皇傑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有依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交易,葉皇傑再將款項上繳給伊等事實。 2.坦承111年4月12日、15日均由伊指派葉皇傑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16萬元之事實。 3.坦承提供葉皇傑月薪3萬元,並另給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皇傑於警時及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之證述 1.佐證證人葉皇傑係因被告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佐證有請告訴人將電子錢包地址傳給客服即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再由LINE暱稱「GoodBig認證幣商」將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操作之人係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羅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為詐騙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證人葉皇傑及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鈞(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係被告承包其白牌計程車,請伊搭載葉皇傑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美在「小資向前衝」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成功詐得1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與葉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葉皇傑係因被告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路口及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葉皇傑及王政鈞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及通報之事實。 9 本案電子錢包相關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截圖 佐證被告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有出幣3389USDT至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電子錢包TQTt7cEWYQente8upU7q1BpUg2csG6N7Bp,惟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該3389USDT輾轉返回原本被告所出幣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0、8336、857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112年度偵字第79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皇傑實際上持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詐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葉皇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參與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詐騙告訴人2萬元、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詐騙告訴人5 萬元、6萬元,亦涉有詐欺等罪嫌,惟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經手或分配前揭犯罪所得,是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即行 為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單一犯 意,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52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致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游致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游致萱、高鳴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與高鳴池共同竊取尚未 付款之包裹並轉手販售得利,擔任把風之角色,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與高鳴池共同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均係由高鳴池取走,業經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 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 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 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 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 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 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 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 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

2025-02-14

TYDM-114-簡-2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04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福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欣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欣怡雖客觀上有 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劉欣怡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周彥綦,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周彥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劉欣怡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其餘告訴人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 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汽車喇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欣 怡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欣怡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 式,對告訴人劉欣怡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翁福來 劉欣怡 一、翁福來應給付劉欣怡新臺幣(下同)6萬8455元。 二、給付方式:  ㈠翁福來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經劉欣怡收訖無訛(已履行)。  ㈡餘款5萬8455元,翁福來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3455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欣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欣怡)。  ㈣翁福來如未依約給付上揭二之款項,則同意另行給付劉欣怡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劉欣怡宥恕翁福來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翁福來自新或緩刑機會。  ㈥劉欣怡其餘請求均拋棄。  ㈦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對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等人驚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所交付之帳戶為平日所用之薪轉帳戶,並無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金額清 空至僅剩2元始交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由於本案帳戶 為薪轉帳戶,故不輕易給他人,可見有此警覺心,卻仍對此 次交付帳戶細節均未能詳細交代,亦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 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韓君毅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985元。 2 劉欣怡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33、35分許,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123元。 3 吳尚儒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51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 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起,向周彥綦佯稱:投資「賺樂保APP」可獲利云云,致周 彥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胡鴻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胡鴻杰一銀帳戶),旋於同日12時50分 許,經轉匯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周彥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胡鴻杰一銀帳戶、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翁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與前案間,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89-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0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 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 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 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 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 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225-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廠 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經指定路段未依指示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 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 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準此,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 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 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 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而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 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 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 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規劃核 定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至24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 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龜山分局並已擬定專案勤 務規劃表,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之T字交岔 路口,指定設置三個路檢組,分別位於忠義路2段大崗活動 中心前(往龜山方向)、忠義路2段526號前(往林口方向) 、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針對往來人車 實施攔檢等節,有龜山分局113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 004154號函暨所附前揭勤務規劃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 9至137頁),堪認前揭T字交岔路口核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依法所指定之路段,是龜山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對於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之人車 實施攔停以查證身分之相關作為。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 入該T字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至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並於復興一路462號前,將本案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 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 第306至30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顯已行經指定路 段,此不因其未經過員警實際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 有不同,從而,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  ⒊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前揭T字 交岔路口,所以他左轉、右轉、迴轉一定都會經過規劃的路 檢點,我們執行勤務時,會派人在路檢點前看有沒有規避的 車輛,當時我同事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就直接停在路邊,才覺 得可疑,根據我們執勤的經驗,常有人發現警察在臨檢,就 把車停在路邊人跑掉,所以當天我們同事可能認為被告把車 停在路邊但都沒下車,合理懷疑是否有酒駕或其他違法情事 ,一開始我們主要是以盤查他的身分為主,當時被告穿著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友站的背心,背心上有寫他的名字,但 沒辦法當下馬上確認他就是甲○○,我們有詢問他到底是不是 本人,但是他拒絕回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駕駛座和左 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其中一位員警蔡文豪是直接跟被告對話 的人,他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酒氣,蔡文豪當時就說有聞到 酒氣,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車輛是酒駕車,後續就請文林派出 所的副所長到場,看能不能勸說被告下車、詢問他到底是否 接受酒測,但被告還是一直不下車,後來我們還在想辦法看 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突然就下車,我們上前抓住他後, 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就叫他快點配合完成程序,我們就向被 告最後一次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被告同意施測後,結果數 值測出來是0.8左右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1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窗 搖下後,員警些微向前靠近車窗隨即表示聞到有酒氣,被告 便馬上關閉車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258至260頁)。是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 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 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 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 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 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 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 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者,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64至279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車抵達 現場,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員警應自同日22時 30分許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然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 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警察勤務規範所 明定之情形外,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其規範目的旨在強化「施測過程」之正當程序,並非要求 員警於攔停人車、執行查證身分等作為時即必須全程錄音錄 影,且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與實施酒測時間點間隔逾1小時 ,乃係因被告自身抗拒查證身分、拒絕下車之故,於該段期 間員警根本無從對其實施酒測,自難謂有何未予全程錄音錄 影之違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⒌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已再次詢問被告 受測意願,被告除明確表示同意外,甚且於甫吹測完畢後向 員警稱:「絕對是零啦,根本沒有喝,測啊」等語(見交易 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而施測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酒測云 云,要難憑採。  ⒍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他證據,本判決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停 車後,在車上也有喝酒,我認為酒測的數值不是我駕駛行為 當下的數值,沒辦法證明有超過法定標準,且員警違法盤查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施以酒測、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 ,酒測程序違法,不能認定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21時30分許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約同日 22時3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前, 距離飲酒結束剛滿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而未達到高 峰,員警本案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則被告駕駛 行為之當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交易卷第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交易卷第253至27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過程,均於法相合,未 見有被告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 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準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後尚有在車上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其最後飲酒之時間點係 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第75頁、交易卷 第4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聽說有 人跑去超商買了一瓶酒喝下去,做的酒測就不算,所以我就 在車上喝酒,讓酒測值不準等語(見交易卷第323頁),其 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天從我到場後到酒測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被告在 車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酒瓶,當時他也是自己說 他在幾個小時前有聚餐喝酒,沒有說有在車上喝酒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314頁),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 置辯之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人體酒精代謝模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 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010號函覆略以:依據2010 年Alan 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 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 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最終飲酒時 間約1-1.5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1至212頁),而本案被告飲 酒之最終時間點為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達到高峰,顯見被告 於最後駕車時間點即同日22時3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達 最高峰或與峰值相去不遠,參以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甚多,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於本案駕駛行為當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方便而心 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距離非短,實有 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經合法指定之臨檢路段,竟刻意於員 警實際設置之路檢點告示牌前停車,顯係故意規避員警查證 其身分,於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猶仍憑恃其為警友站成員之 身分,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與員警僵持近一個小時有餘 ,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 甚且供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客觀上未生危害云云,顯仍未 能深切認識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雖無同類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母親、中度智能障礙胞姐 及未成年女兒之工作、家庭情形(見交易卷第190頁),暨 自陳家境小康,名下有本案車輛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 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 及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勤務(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上開言詞, 辯稱:我沒有對員警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所處環境聲音吵雜,員 警於調解時亦表示可能是聽錯了,被告不是針對現場任何一 個員警,而是口頭禪、罵自己「幹你娘」,並無侮辱員警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業據員警乙○○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調解時,並沒有說我聽錯 ,而且我事後檢視密錄器影像,他確實有罵三字經等語(見 交易卷第317頁),參以員警乙○○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記載:「經調解現場兩方釐清事實,應係當下聲音吵雜、 情緒激動而有誤會,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節(見 審交易卷第71頁)可知,證人乙○○於調解時並未表示有誤聽 之情事,其前後陳述情節應屬一致而無矛盾。再衡諸本院勘 驗密錄器影像,雖因案發當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 出語句,然員警聽聞後隨即表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交易卷 第260頁),核其聞言後之反應,堪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 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 如果我有講「幹你娘」,我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 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6頁),並 未否認有口出該言詞,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 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 語之範疇,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在 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盤查之際,不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等作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由 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 ,且對於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本身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因情 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且經員警質 問「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後,被告亦隨即將車窗搖上拒 絕與員警溝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況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 不悅,然被告形單影隻,本案更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 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 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被訴公然侮 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2-交易-47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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