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