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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涂皓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凱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名義。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㈢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 (下稱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見竹院卷第11頁)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返還系爭車輛,及 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931 元,暨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其中,就「系爭貓隻」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3月13日,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已無代償請求之 必要,被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情侶,伊於111年6月14日出資136 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嗣兩造因故分手 ,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車輛係 被上訴人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又系爭車輛自購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 車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另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下稱000行動電話)。112 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000 行動電話。  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投保費用及路邊停車費係上訴人所支 付。系爭車輛投保時,倘以兩造名義各自投保,保費差額為 3,306元(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⒋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2 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⒌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同居地,迄113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號案件解除上訴人之 占有,交被上訴人接收管理(鑰匙兩副、行照及車主手冊現 由上訴人持有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購車建議書及 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竹院卷第12、21至30頁)、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 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保險報價單、原法 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9至57、61、85至87頁)及執行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洽談購車內容及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 規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上訴人 ,不曾與上訴人連繫過。被上訴人購車時,因公司規定訂車 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所以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 何人名義簽約,伊未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 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 輛之維修車歷資料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門號進行 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及○○○所提供其與被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洽談購買、價金、規費及車牌選號競標等事宜,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連繫,且關於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情事, 亦由○○○補寄相關零件至被上訴人地址(即「○○縣○○鄉○○村0 0鄰○○000號」),而非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填載聯絡地址(即「○○縣○○鄉○○村000○0號」), 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有實際使用管理系 爭車輛,非全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又證稱:伊 於交車時,伊依慣例,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 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這是與被上訴人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 示,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而實際占有 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惟此無從 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為真。  ㈢另觀諸汽車公司顧客購車建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竹院卷第21至 27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認111年6 月14日當日一開始購車客戶原為被上訴人,並在購車建議書 之客戶名稱填寫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000行動電話,僅於 備註欄記載:「領牌人:涂皓薇…」,復於同日在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訂購人改記載為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然電話仍留存 前開000行動電話,再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迄11 2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剩餘133萬9,000元價金之匯款,並 於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繼續填載前開000行動電話,且以該 門號註冊Kia APP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見原審卷第57頁) ,此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 或一等親;系爭車輛註冊電話為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 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投保, 兩者保險費差額3,306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車主 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 常理常情,而堪予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 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被上 訴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 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應屬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  ㈣況參酌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 (2022/6/14)…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 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衡情,倘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入,何以上 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伊,反而恭喜被上 訴人購得人生第一台車?復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34號⑸ 」LINE群組之對話:「…(yunsiou)你要買這台?(被上訴 人)對呀。(yunsiou)水噢。」(見原審卷第79頁) ,及 其與暱稱為「小青蛇」於111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車到了,又要一筆錢。…(小青蛇)買哪台? (被上訴人)Kia Sportage X-line+天窗…」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與其與暱稱為「曾大頭」於112年2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曾大頭)但等車要等太久。(被上訴人 )我也等了八個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前,與他人對話時,均以系爭 車輛之車主身分自居,未見有向他人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於兩造間LI NE對話中表示:「…上訴人: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 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被上訴人:很開心呀。 新車車」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新 購得系爭車輛而流露喜溢眉梢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 系爭借名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繳納系爭 車輛之ETC通行所衍生ETAG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費用 ,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支付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並有證人○○○於本院證詞為 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ETAG 及強制險等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加以申辦及繳納,上訴 人據此因而為繳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 意險及車體險、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尚難謂上訴人有繳納ETAG及 強制險等費用,即逕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 系爭借名關係等情為真。至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沒 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都僅跟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其,讓其 安心,都是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 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車籍登記名義經 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甚明。此外,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加保第三人任意險或車體險,且選擇 何家保險公司投保,為被上訴人之選擇自由,核與其是否有 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難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 可採。  ㈥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系爭借名關係於112年8月3日終止,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0000000 B000000000 000-0000 1598cc 2023/01

2024-10-30

TCHV-113-上易-54-202410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66線處,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左方持續靠右,擦撞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張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後視鏡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59元(含工資費用2,760 元、零件費用5,19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總計為5,94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擦撞本件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北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8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 ,760元後,總計為5,94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9×0.369=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9-1,918=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01=3,1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306-202410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黃俊瑜 被 告 林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84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駕車,其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有 未注意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碰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謝孟庭所有、訴外人范睿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34,959元(含鈑金拆裝 費用10,396元、烤漆費用36,654元、零件費用87,909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拆裝、烤漆費用,總計為55,841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證物 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然前於113年6月26日具 答辯狀表示就原告請求鈑金拆裝及烤漆費用不為爭執,零件 費用則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8頁),此業經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如前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飲酒後 注意能力降低,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行車距離,從而由後方碰撞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4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拆裝費用10,396元、烤漆費用36,654元後,總計為55 ,841元。 計算式: --------------- ------------------------------ 87,909×0.1=8,790.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簡-119-202410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11公里900公尺 西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內側護欄後散落車 體零件之過失,導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李美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含工 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3,53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76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自撞護欄致駕駛車輛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造成本 件車輛行經時輾壓散落零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6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200元 後,總計為7,76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6×0.369=4,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6-4,995=8,541 第2年折舊值 8,541×0.369=3,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1-3,152=5,389 第3年折舊值 5,389×0.369×(5/12)=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9-829=4,5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309-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3 ,4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1.6公里南向內側 處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金彬所有、 訴外人陳韶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43元(含工資5 3,425元、塗裝23,766元、零件86,852元)。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3,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64,043元(含工資53,425元、塗裝23,766元、零件86,85 2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043元(含工資53,425元、塗裝23,766 元、零件86,852元),有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 險)、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2 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 之零件費用86,85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36,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3 ,425元、塗裝23,766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13,4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458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852×0.369=3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852-32,048=54,804 第2年折舊值 54,804×0.369×(11/12)=1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04-18,537=36,267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簡-669-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劉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1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戴子豪駕駛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4,60 3元(包括工資48,871元、零件95,732元),原告如數理賠 戴子豪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44,60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2916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9頁至第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8,871元、零件95,732元,合計 144,603元。其中零件95,732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 113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0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 109,278元(計算式:工資48,871元+零件60,407元=109,278 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戴子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78元,及自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1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2×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2-35,325=60,407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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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張義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0),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 路三段路口,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時,不慎碰撞行駛於高 鐵南路七段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純宜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 資1萬9,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4,53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高鐵南路七段左轉梅高路三 段時,路口淨空,對向內側車道有輛車停等著,伊在沒預見 可能性情形下,遭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 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 燈,梅高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 時,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即對向 車道)外側車道往南行駛駛至,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 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資1萬9,974元)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卷5-16),復經 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32-46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此有上開檔案光碟及 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可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純宜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 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 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在高鐵南路七段之紅綠燈 下方有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梅高路三段方 向之號誌則為紅燈,又被告左轉欲駛至梅高路三段,對向之 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則有車輛閃左轉燈在等候,訴外人黃 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以均速駛至,被 告轉正欲駛入梅高路三段時,右方可見系爭車輛駛至,並撞 及系爭小客車右車身後方,經一段時間後,被告前經之高鐵 南路七段車道之號誌接續變為黃燈、紅燈,最後為紅燈加左 轉綠燈,此時對向之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始有車輛左轉駛 入梅高路三段,此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路口監視器 檔及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為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高鐵南路七段欲左轉至梅 高路三段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上開路段已標示「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而被告未待燈號顯示「左轉綠燈 」,即左轉駛入梅高路三段而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⒊另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駛至 梅高路三段路口,雖未有減速之情形,然亦無證據顯示有超 速之情節,且其駛至路口時,內側車道已有一排車輛在等候 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候之車輛而遮蔽,此部分被告亦 自陳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伊沒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可 證之,佐以上開路段已明顯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 駛」,係在避免左轉車左轉及對向外側車道車行車之視線遮 蔽,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而強行規定左轉車應遵守「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況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 未遵守號誌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惟訴外人黃純宜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時, 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已有車輛等候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 候之車輛而遮蔽,且無證據其有超速之情況下,其依號誌指 示通過路口,必會信賴對向左轉車道依號誌行駛,難認其就 系爭事故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3月,零件費3萬1,666元扣除折舊後為 4,55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9,974元後,必要 修復費為2萬4,531元(計算式:4,557元+1萬9,974元=2萬4, 53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4,531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4,5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卷24)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531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6×0.369=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6-11,685=19,981 第2年折舊值    19,981×0.369=7,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1-7,373=12,608 第3年折舊值    12,608×0.369=4,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8-4,652=7,956 第4年折舊值    7,956×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6-2,936=5,020 第5年折舊值    5,020×0.369×(3/12)=4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0-463=4,5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501-202410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施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原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燈號 為綠燈,汽車與汽車緩慢向前,影片00:04秒時在斑馬線附 近,有一台foodpanda機車與一台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 接近,至00:05秒時白色機車向左傾倒,後有一台轎車(即 系爭車輛),00:06秒與後方轎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並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承:重心不穩而左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 可知悉確實是肇事機車先向左側傾倒,之後再與後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 過失。又被告就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 被告辯稱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另辯以: 警察叫其簽名就簽名,非其之意思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於警 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依上開規定本具有形式證據力,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應認可採 ,並觀筆錄內容有手寫塗改痕跡,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 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亦經被告親簽姓名於 其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又參以談話紀錄表僅有一頁,所 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堪認談話紀 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64,2 2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 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及右下 巴、右大燈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 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 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 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 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等語,不足信 。另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使用期間 為3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74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56,32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65,574元】,又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65,574元為 限。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574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6-202410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向高架58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前方同道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右側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雲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5萬3,648元(含零件費用3萬4,330元、工資費用1萬9,31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752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 訴外人洪清白駕駛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33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9,318元後,總計為2萬2,75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0×0.369=12,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0-12,668=21,662 第2年折舊值 21,662×0.369=7,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62-7,993=13,669 第3年折舊值 13,669×0.369=5,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9-5,044=8,625 第4年折舊值 8,625×0.369=3,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5-3,183=5,442 第5年折舊值 5,442×0.369=2,0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2-2,008=3,434

2024-10-21

CLEV-113-壢保險小-485-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由慈德路往 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善化路與仁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左方沿善化路由立仁 橋往仁化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昀陽所有並由 訴外人沈芸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01,975元 (含工資費用12,0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零件費用72,1 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3,952元)與 黎昀陽。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即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 、58-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101,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150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0 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73,952元(計算式:44127+12099+17726=7395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而沈芸瑄駕駛系爭保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未依規 定讓車之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沈芸瑄則為肇事次因,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1,975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1,766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50×0.369=26,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50-26,623=45,527 第2年折舊值 45,527×0.369×(1/12)=1,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27-1,400=44,127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5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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