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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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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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連轟 李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1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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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欣怡 林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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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壹云 張議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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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武祥 高心惠 黃喆 黃池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3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5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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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孉諪 陳文凱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5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6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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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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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家瑞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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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施貝蒂 相 對 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豪即陳駿宏、相 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 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陳建豪即陳駿宏已於113年12月1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 建豪即陳駿宏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 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6日 800,000元 244,217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9

CYDV-114-司票-64-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 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 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 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 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 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 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 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 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 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 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 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 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 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 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 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 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 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 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 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 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 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 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 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 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 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 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 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 ,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 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取。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 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 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 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 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邀被告曾 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 ,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 計付方式,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1.72%),50萬元部分則係約定自1 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即2.22%(1.72%+0.5% )計息。又債務人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 然被告僅繳至113年0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又經原告查 詢被告崴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出現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 紀錄,經原告通知履債未果,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加速條款,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先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 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 複起訴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曾郁婷與被告曾奕盛前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奕盛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債台高築,被告曾 郁婷及娘家並無資力資助,被告曾郁婷僅得日後尋求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可知被告曾郁婷非無意願清償 ,而是受限於目前之經濟狀況無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 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 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首記載甲方(即威騰 公司,下同)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奕盛、曾郁婷(均簽名、蓋 章)(以下簡稱保證人),及第15條規定特別約定條款:連 帶保證人,甲方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 曾郁婷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被告曾郁 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云云,並無 可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貸款與另案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之貸款,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前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500,000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 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113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被告曾郁婷 未爭執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 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 %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 補貼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 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 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 利率為0%,則此部分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72計付,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 ,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 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5%固 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 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 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 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5%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 率為0.5%,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無 無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2025-01-09

CYDV-113-訴-855-2025010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田文吉 相 對 人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嬌 相 對 人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7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6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9

CYDV-113-司票-21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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