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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88-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全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249-20250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祐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967元,自民國113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21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 期三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77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佳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50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1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 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3-司促-7573-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謝正義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列舉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__。 二、__。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3

CTDV-113-司促-16865-20250203-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宥家(原姓名王藍鍹即王藍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029,959元,曾向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29,95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業據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王宥家目前積欠債務數 額合計約2,888,18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7、363、377、391、397、41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5, 000元,並提出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份薪資、獎金給付明 細表、員工住宿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9、2 65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719,795元、666,766元(見本院卷第2 34、238頁),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均月收入約57,7 73元(即〈719,795+666,766〉÷24),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工作狀況,以聲請人為80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 故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 額為準,則本院認至少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8,000元、 父母孝親費共2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 67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工會費1,767元、交通費及過 路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宿舍租金1,000元,總 計38,637元(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按「(第1項)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孝親費 共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父母親尚有3名 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4、265、305頁), 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債務,並尋 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 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聲請人既已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 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應酌 減至每人各4,500元,合計9,000元。其餘生活開銷應參照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8,618元為準,另 加計父母扶養費9,000元,總計:27,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27,618元,雖餘27,382元可供 清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888,18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382元所計算,尚 須約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8,188元÷27,382元÷ 12個月≒8.7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本件尚有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消債更-13-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 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 。其中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 2元(計算式:397,940元+18,176.59元+1,200元+167,477+7,240 .51+1,200=59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93-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觀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2萬6,53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嗣於107年7月10日經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後與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銀行)通報 毀諾;再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成立 個別協商,惟於110年6月間再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 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撙 節開支,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明細、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新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網路賣家拍賣訂 單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 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112年2至3月薪資 印領清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繳款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聲請人配偶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 人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及子女投保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 及保費匯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ipassmoney) 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106年6月2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80期、利率5% 、每月10日清償1萬1,256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6 年7月10日,嗣於107年7月10日毀諾;聲請人復與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起每期給 付2,745元、年利率3%、分180期償還台新銀行,自107年12 月起每期給付3,280元、分80期給付玉山銀行,惟於110年6 月、5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台新銀行函、玉山銀行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卷宗可參,堪 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1日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再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個別 協商後悔諾之事實均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與雇主米樂奇商行發生糾紛而離 職,後短暫至電子遊戲業工作1至3個月,彼時實已無法按期 清償,再於107年1月至宜宏資源回收行工作,每月薪資2萬8 ,000元,不足部分另行借貸勉力負擔,至107年7月10日毀諾 ;嗣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後,聲請人於109 年12月間因次子出生及疫情影響,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於11 0年5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就職,每月薪資約2 萬6,4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本院認此部分補助為 聲請人與配偶共有,應以半數2,88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詳 下述),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 餘額,無從按原金融機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協商方案1萬1 ,256元為或依個別協商方案2,745元、3,280元按期清償,難 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僱用人員,每日支 領薪資1464元,實際領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 112年2至3月薪資印領清冊、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 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另 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6月28日投市社字第1130017851號 函說明聲請人任職為以工代賑僱用人員,並附有113年3月至 5月薪資印領清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契約 書可參,應屬可信;惟依聲請人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另申請 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每月得領取5,760元及5,437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屋補助之領 取應同時補貼至聲請人與配偶,故認租屋補助之半數為聲請 人之收入,另身障補助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實際係聲請人母 親因債務問題,申請將此身障補助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此身障補助收入實為聲請 人母親之收入,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有聲請人母親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2萬9,280元(計算式:26,400+5,760÷2=29,280),故依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2人平均計算為8,538元、8,53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用, 係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 7,076÷2名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34,152)。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3萬4,15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 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 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61萬9,283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存款1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1萬1,4 89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54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17元、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存款1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00元),再依聲請人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記錄記載,聲請人另使用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 (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及消費之服務,儲值餘額分 別約為0元、32元、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全支付 、LINE一卡通(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 可參;及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有付款5萬3 ,101元購買電動車之記錄,經聲請人陳報該電動車係以配偶 名義購買,願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合計聲請人之財產現約略為7萬0,086元;再因聲請人有二 名債務人仍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2,674元 113年6月19日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256元(僅為本金)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0,70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總額) 未陳報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090元 113年6月19日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2,058元 113年4月15日 6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56元 113年6月19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44元 113年11月25日 合計 161萬9,283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68-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孫海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孫海茹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 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 體債權人於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 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2025-01-23

PCDV-114-司消債核-1-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 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7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新台幣1,2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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