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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28-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專用道,因未依遵 行之方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6元(工資31,040元、 零件10,76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2,117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原要進入南門停車場,惟已越線所以倒車 ,且係在禮讓行人,當下沒有感覺碰撞到系爭車輛,且懷疑 系爭車輛駕駛人可能在滑手機,才撞到肇事車輛,且系爭車 輛保險桿當日察看時已經有補漆痕跡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 面結果顯示:「檔名:"G:\03.A3 03日10時46分 - 三民路 三段南門停車場前 - Z000000000 -.mp4"。畫面顯示:(0 :28)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往中華路方 向。(0:32)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進入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 專用道;適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前方, 暫停於斑馬線上。(0:35)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線倒車,復於右轉專用車道繼續倒車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依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倒車 亦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即貿然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事故時 已有補過漆之痕跡,且該事故情況無需更換保險桿云云,惟 依據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更換保險桿之零件 費用,其餘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 ,並有行車記錄畫面影像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若主張 可能有其他損傷非其所致或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使用手機等 情,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 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 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 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上開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06元(工資31,040元、零 件10,76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77 元為限(10,766×0.1=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31,04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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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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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游起堂 被 告 王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172-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15-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陳卉欣 被 告 陳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2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9月7日 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625%浮動計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 息者,除依上揭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繳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放資料查詢明細、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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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依黎 被 告 丁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之明細為醫藥費3,260元、精神慰撫金4 67,74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被告前於110年10月30日將伊 之手指折斷,造成伊手指內部神經疼痛,經醫師告知終身無 法康復;嗣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前,兩造復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動 手推倒伊,再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背部,造成伊受有頭部挫 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是被告除前開醫藥費外,另 應賠償伊496,74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16日推倒、毆打原告係因不想讓原 告遭車撞,也不想讓原告傷害伊之兒子,且系爭傷害可能係 伊在推擋過程中原告自行撞到受傷;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遭被告動手推倒後再徒手毆打,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檢查報 告為證(見桃簡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1 0年10月30日將其手指折斷等語,惟原告除提出其於113年9 月6日之檢查報告外,對於被告造成此傷害之地點、事發經 過、侵權行為態樣等細節均未具體說明,且觀諸原告所提上 揭檢查報告,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何,此情有該檢 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6至2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被告於110年10 月30日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手 指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再查,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3月16日為上開推倒、毆打原告 之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1頁反面),其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所辯稱係為保護其子及原告始為上開行 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於紛爭過程中自行撞到所致云 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本院已難遽信;況被 告既已自承有動手推倒、毆打、阻擋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縱係於遭被告推擋過程中自行撞到,亦難解系爭 傷害與被告推倒、毆打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則於 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檢查報告為證(見桃簡 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 均不爭執,且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22頁及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且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桃簡卷第22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60元(計算式: 醫療費3,2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2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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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任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 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伊協助辦理金融借 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 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 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 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 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 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 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 結書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請伊提供相關資 料,但隔天原告又再要求伊提供資料時,伊遂覺得不需要申 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 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4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 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 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 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 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 費、開辦費15,000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核屬以確 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且未約定原告於違約金之外, 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如被告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原告 所受損失為前面的人事支出及與被告洽談之相關人力成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原告所付出者為派員招攬 業務、與被告簽約等勞務,惟招攬業務本係原告經營事業所 應支出之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為1,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064-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邱碧慶 被 告 葛茉莉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274-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梁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3,178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62-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大衞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5,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8日向債 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29,77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93,5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2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94,21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97,7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1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776元 洪大衞昰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03 002 新臺幣935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 003 新臺幣9421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 004 新臺幣97732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776元 洪大衞昰昰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93581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9421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9773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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