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