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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26

TPHV-111-勞上-13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 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1萬0,689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561萬6,56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 本息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張盛明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坪,租期自民國9 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伊於承租期間,自行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嗣於103年1月13 日前開土地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 土地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於附註條款 約定,在伊承租系爭土地5年期間,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若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且買方需要系爭建物時, 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物現況市值補償伊,若買方不需要系爭建 物,則由伊拆除。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張盛 榮、張育瑄(下稱張盛榮等2人)共同將同地段000-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4,5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美 雲、謝玉玲(下稱陳美雲等2人),上訴人自應補償伊該時 系爭建物市值561萬6,566元。爰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61萬6,56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全文,可知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 目的,為伊若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 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而陳美雲等2人並不需要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自無請求 補償權利。縱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附註條款之法律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若得請求,則應予酌減金額;另廣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估價鑑定系爭建物市值過高 ,亦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000地號土地,位於永 豐宮土地公廟旁,面積205坪,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自 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  ㈡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之系爭 土地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7年9月19日,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61萬6,566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約定為請求?  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向張盛明承租 土地所自行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就該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觀之系爭租 約第2條、第19條、附註條款係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乙(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承租5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所有」、 「甲方於租約期間終止租約,未有因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者, 應賠償乙方之損害賠償」、「倘若甲方出售該筆土地時,如 果買方需要建築物時,廠房依現況市值補償乙方;若買方不 需要建築物時,建築物則歸乙方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7 、39頁)。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土地買受人若一併買 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出賣人通常將取得該地上物依 當時市值計算之價金;土地買受人若無買受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通常將請求出賣人應除去該地上物。則綜合上開 交易慣例與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全部文字觀察,應認為兩造之 締約真意,係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賣系爭土地時,分別就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如下:⑴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 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則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 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 人卻因出賣該建物而獲利,故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 人,以求衡平。⑵系爭土地買受人並無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時,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金錢補償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 請求權,係以上訴人同時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告發生。至於上開附註條款雖載明「如果買方需要系爭 建物時」等語,經查兩造均無法律專業知識,於訂立系爭租 約時,無法以法律專業名詞精準擬定契約文字,則上開約定 之適用,自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應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以土地買受人「同時買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並非以土地買受人「需要」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 停止條件。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即陳美雲等2人 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無補償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租賃期間,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8頁) ,可見買方陳美雲等2人買受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證人林信毅即永慶不動產○○店仲介人員於原 審到庭證述: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是包括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當時土地農地價格每坪12萬 多,當時有實價登錄,我們以土地價格去計算,地上物沒有 算錢,買方購買時知道系爭土地上當時有人承租,但他擔心 有租約的問題,一直要我們排除租客,但因為買賣不破租賃 ,我們有告知買方等租期到期,讓租客行使完他的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137、144頁)。則據此益證陳美雲等2人 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因林信毅之建議,陳美雲等2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排除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容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至 系爭租賃期間屆滿為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附註 條款前段約定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補償伊就系爭 建物於107年9月按市值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直到系爭租 賃期間屆滿為止,伊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不再 續租,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系 爭租約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目的,為若伊於租賃期間出售 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 陳美雲等2人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註 條款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無請求補償權利云云。經查兩造 締約真意,在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 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 有損害」為被上訴人補償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 土地買受人陳美雲等2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 占有、是否容任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核屬陳美雲等2人之權利行使,尚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有折抵廠房費用,乃 因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價值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價值折抵租金之記 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時,每月租金3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21頁),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較前租約租金額高,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該租金額係低於市價行情,已難認每月租金 有折抵廠房費用。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原審: 「經查張盛孟君104至109年度未核有將廠房價值計入之租賃 收入」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2頁),即無上訴人所稱其曾因系爭租約租金過低,遭 國稅局要求將系爭建物價值算入租賃收入並補納稅金之情。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系爭建物 於107年9月市值之金額,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審送請 廣地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市值,因該所推算系 爭建物完成日期約為100年1月(見廣地估價報告第11頁), 惟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起課年月 為99年9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廣地事務所據此為補充 說明,其估價結果係認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之市價為561萬6 ,566元,有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補充估價報告書 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63-271頁)。觀之廣地估價報告內容 ,係就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並 因本件評估範圍不含建物坐落基地,市場上缺乏性質相近之 買賣成交資料,且收益實例亦為土地與建物結合產生之收益 效應,如將土地與建物分算即無法有效取得客觀之比準租金 ,故排除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僅以成本法估算本件標的之 合理市場價格。而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為有披覆處理之鋼架造 ,供作廠房使用,推估重建成本費單價為15,802元/平方公 尺,於107年9月時,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餘7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為10%,折舊後重建單價為8,217元/平方公尺,建 物登記面積683.53平方公尺,據此估定當時之成本價格為56 1萬6,566元(見廣地估價報告第2、20、21頁,本院卷二第2 63-271頁),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系爭 建物當時市價561萬6,566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廣地事務所估價報告係採用110年新竹市營造 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作為系爭建物於107年市 價之鑑價基礎,且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噸 平均價差達4,000元,其估價結果自屬有誤云云,並自行送 請黃小娟事務所鑑定及提出鋼板歷史盤價紀錄為據。經查:  ⑴觀之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於107年、110年發布 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分別為107年4月1日、110年7月(見 本院卷一第405、413頁)。又本院向廣地事務所函詢該所採 行何年標準表及其原因,經函覆略以:估價報告採用之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本案勘查日期111年10月25日之估價報告 ,非屬110年11月最新發布第四號公報所稱「在本公報修正 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者,……得於……,因案選擇採 用本公報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情形,故本所採用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表為本案參考依據。……依105年、107 年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各為105年1月1日、107年4月1日, 其重鋼架造工廠造價均為33,100-49,600/坪,可見107年與1 05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反 觀營造指數於105年1月、107年4月二者相差5.4%,基於維持 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符合連貫性,並能忠實反應營造工 程物價波動情形,最終選擇採用物價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 表經建築工程總指數調整後之造價為本案參考依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有該所於113年8月27日函暨檢附 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25頁),已說明廣地估 價報告採行110年標準表之依據。  ⑵復觀之上訴人提出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 噸平均價差固為4,000元,然107年12月、110年3月之公開盤 價,依序則為2萬4,311元、2萬4,479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可見二者價差不大。況廣地估價報告所採成本法,亦 非僅考量鋼板建材成本,有如前述,則本件係囑請廣地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之市價進行估價,廣地估價報告 並非在107年公報修正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 採行110年標準表為參考依據,已符合前開公報之意旨。又1 07年之標準表其物價基準日為估價時點前之107年4月1日, 廣地估價報告參酌105年、107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 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基於維持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 符合連貫性,及忠實反應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情形,而擇用物 價基期為110年之標準表(108、109年並無發布公報、標準表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應屬允當。    ⑶又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與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僅具書證 性質,則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黃小娟事務所,並非前開規 定之鑑定人,黃小娟估價報告僅具書證性質。又黃小娟事務 所進行鑑定時,僅由上訴人單方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見本院卷二第55、57、1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 );而黃小娟估價報告亦係採行成本法, 並引用第四號公報為據,然未說明係採用何年度標準表及其 依據,且係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見本院卷二第93 、95、173頁),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小娟估價報 告不可採,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應予酌減金額云云。惟系爭租約附註條款有關上訴人於租約期間出售系爭土地,如買方需要系爭建物,依現況市值補償被上訴人之約定,係指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61萬6,5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31日(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 所,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26

TPHV-113-上-602-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 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2

TPHV-113-抗-122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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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 尺外側車道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不當行為而過失碰撞 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惠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蔡 惠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蔡惠雯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B車計算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伊3萬2,9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後方車,我係前方車,因此,應係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 全部責任,如認為我仍有過失因素,我認為要考量原告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成,並要加計折舊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所謂侵權行為,必以 行為人意志所能支配之動作為要,若非由人之意思所支配或 可得支配的反射動作,即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損壞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資作情況證據,以作為其主 張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各該監 視器畫面影像,均未見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如何碰撞之情況 ,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審理時,均陳稱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則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如何 於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均未見其標準及依據,而對於其認定結果 堪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 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後, 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車輛失控並非均不 可能發生,而卷內事證均無足使本院認定A車當時非處於失 控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致本院無以認定當時A車撞擊B車之 過程,是否為被告意志下所能控制渠行為而引致,從而,本 於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對被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之情形,承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不利益,乃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30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運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運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82-202411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上更一-1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國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汪國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9

MLDV-113-補-1881-202411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奇益 羅水德 凃福森 姜明興 鍾榮武 黃宏隆 趙正義 范姜朝堂 邱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奇益、羅水德、凃福森、姜明興、鍾榮武、黃宏 隆、趙正義、范姜朝堂、邱兒光(合稱被上訴人,吳奇益以 次5人、黃宏隆以次4人下稱吳奇益5人、黃宏隆4人)主張: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范姜朝堂、邱兒光及其餘被上訴人分為上訴人新 桃、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 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 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黃宏隆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 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 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系爭加給屬工資,依法於退休後30 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應從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黃宏隆 等4人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 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 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 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 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 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 宏隆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 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205、207、20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宏隆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 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 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吳奇益5人退休日及黃宏隆4人結清舊制年 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黃宏隆等4人不得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奇益 67年8月7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2 羅水德 65年8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3 凃福森 67年8月7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4 姜明興 68年9月24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5 鍾榮武 68年9月17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6 黃宏隆 67年8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 7 趙正義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8 范姜朝堂 68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 3,733元 16萬7,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 3,733元 9 邱兒光 67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9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予原告吳俊毅(即抗告人)」( 下稱系爭聲明),若有撤回,原法院亦未詢問對造意見,與 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書狀 係整理爭點,然原法院未就系爭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就系 爭聲明為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見原法院109年 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9-17頁,原法院卷一第326-328、372 -374頁,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所載,該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予吳俊毅 及追加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所載「本件事 實」亦僅有前開三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系爭聲明即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管理費3,082元對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二第106-108、114-118頁),則抗告人不再請求相對人陳翩 翩按月給付管理費3,08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 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規定,得不經陳翩翩同意而為訴之 變更,即生對陳翩翩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 若認伊撤回該部分之訴,然未得陳翩翩同意,與民事訴訴法 第262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減縮對陳翩 翩之管理費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毋庸就該業 經撤回部分之訴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抗告人聲請 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15

TPHV-113-抗-131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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