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
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
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
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
,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
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
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
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
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
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
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
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
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
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
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
,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
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
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
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
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
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
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
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
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59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