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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 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 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 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 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 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 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 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 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霖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6,55 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0,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 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1年2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優先債權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獲分配金額58,158元、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44,23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星耀鋁模有限公 司(下稱星耀公司)、群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 ,其自陳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在星耀公 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於113年4月1日迄今,在 群智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9,634元,110、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58,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薪資 為27,000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 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 今,每月必要支出約18,132元,其中包含房租4,000元、膳 食約9,000元、通訊及網路費約1,433元、交通費約1,609元 、勞、健保費用約1,090元、日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 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 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在學誠公司任職之每月 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至星耀公司任職之 每月薪資約24,300元,合計579,300元【計算式:(24,000 元×13)+(24,300元×11)=579,300元】,110年6月15日領 取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09,300元。此經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 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 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 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 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 ×10+16,009×12+17,303×2)=383,904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9,3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83,904元,尚餘225,39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4,236元,低於該餘額225 ,396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422元 13.05% 5,771元 23,641元 143,7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1元 0.63% 279元 1,139元 6,95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4元 0.37% 162元 670元 4,04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12元 10.94% 4,838元 19,818元 120,48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678元 20.14% 8,908元 36,485元 221,82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元 2.0% 884元 3,622元 22,0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02元 19.42% 8,592元 35,179元 213,96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3,223元 25.54% 11,298元 46,266元 281,34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79元 0.33% 148元 594元 3,68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55元 5.73% 2,533元 10,380元 63,07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35元 1.33% 589元 2,407元 14,65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0,132元 0.53% 234元 959元 5,792元 合 計 5,728,998元 100% 44,236元 181,160元 1,101,563元

2024-12-25

CT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柏洋即盧立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柏洋即盧立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更-220-20241225-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七一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 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 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尚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 期間已屆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 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 公告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60日已 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 處分延長一次,然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 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 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 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 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屆 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 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 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 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全聲-34-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耿榮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耿榮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更-264-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圻妞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魯圻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魯圻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78,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78,6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依112 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 為581,89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8,491元,而其名 下僅107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45,814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8,531元、492,460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0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13年6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8 月19日強茂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3日台壽字第113002256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共48,4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4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1,1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8,66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5, 814元後,債務餘額為2,432,85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32-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清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清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清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06,766,5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 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6,766,565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 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6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電話紀錄、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73歲餘,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3,0 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及老年補助8,329元,而其名 下有1筆共有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 220,144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76,142元、甫於113年4月 10日變更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607,319元,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8日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234 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年邁且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扶養費3,000元加計國民年金1,948元及老年 補助8,329元後,以13,27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27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7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766,56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 03,605元後,債務餘額為105,762,9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80-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力榛即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力榛即林月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力榛即林月珠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568,4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43,82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568,42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82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5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30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 元後僅餘18,214元,無法負擔每月43,824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鴻揚實業社,依11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薪資皆為27,50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0日 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856元,於112年12月2 8日、113年1月4日變更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5,055 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05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113年6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全球壽字第11307180 1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9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 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1,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68,42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83,963元後,債務餘額為5,484,46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12-20241224-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玉雪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玉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玉雪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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