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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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大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 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之權 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債務 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定有明文。惟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 方提出之書面而為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 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 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煩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因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鄭大川發支付命令 ,惟其對債務人戶籍住址( 即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7 ) 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郵局係以逾期招領退回,債務人並 未領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請澎湖縣警察局白 沙分局,查明債務人於113年4月間(即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期 間)及目前是否有居住上開戶籍住址之事實,經該分局派員 現場詢問現住戶,其查訪資料紀要中該住戶略謂:「該屋目 前由其及家人居住,債務人沒有實際居住於此,與屋主係朋 友關係,只知居住於白沙鄉港子村」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 局馬公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2279號函在卷足稽,是債務 人既未有居住事實,亦未經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領取,則債 權人向其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 債務人。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業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債務人請求發支付命令,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5

PHDV-113-司促-108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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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敬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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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翁耀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6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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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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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陳靖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7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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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怡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6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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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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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許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68-2024111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霖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遷 移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 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58-2024111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詹志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56-20241115-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范育源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正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按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 定,核其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3,400,000元,應徵聲 請費2,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故應為補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4

PHDV-113-司票-55-20241114-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許聰華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4

PHDV-113-司執-73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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