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
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
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
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
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
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
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
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于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
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
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
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
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
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
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
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
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
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
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
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
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
,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
,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
,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
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
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
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
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
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
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
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
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
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
、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
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
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
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
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
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
-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7269號函-P27-30
TCHM-113-金上訴-158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