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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修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修明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馬修明因不滿趙寅 善辱罵其母親,且懷疑趙寅善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趙寅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馬修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 趙寅善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 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足以貶損趙寅善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馬修明(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以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初講話講很快,沒有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 告訴人,我不承認我說這些話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9至21、47至49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 照片、原審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 37頁、原審卷第25、32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 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 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 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 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之住處前為道路,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 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說我家 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 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 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偵查卷 第17頁),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於偵查中證 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這家有什麼問題,之前我們很窮,被 告家境很好,不知道他當天為何要來找我,在一年多前有過 停車糾紛,他一直說我找他家麻煩,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什 麼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 方面因為停車、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 ,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本案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之住 處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該譯文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依該譯文所示,被告 辱罵告訴人「我咧幹你娘咧」,告訴人回稱:「你罵我」, 被告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 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 且依如附表所載之譯文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 通,僅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 2樓陽台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告訴人: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告訴人: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告訴人: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易-76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 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 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 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 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 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 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 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于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 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 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 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 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 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 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 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 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 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 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 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 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 ,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 ,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 ,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 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 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 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 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 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 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 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 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 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 、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 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 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 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 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 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 -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7269號函-P27-30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8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程 李文相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程、 李文相(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奕程明示僅就 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0、67、73頁),被告李文相則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程沒收部分、被告李文相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王奕程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 案犯罪,請求不予沒收等語。  ㈡被告李文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 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王奕程所有,且手機內LINE有被告王奕程與共犯「 憨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相關,係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準此,被告王奕程徒以本 案並未使用該手機聯絡為由對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文相雖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文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 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條次移列至第22條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李文相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 李文相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僅條次移列,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即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文 相則為貪圖不法報酬,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功能,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量處被告李文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李文相上訴意 旨仍執其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文相前雖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臨櫃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文相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 效。如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9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9、6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後,已 痛改前非,並每天認真工作,未與之前朋友聯絡,此次施用 海洛因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 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後,至其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其觀 察、勒戒時止,不曾再涉嫌毒品案件,固可認其非毫無自制 能力,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次漠視法 令限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嗣見上開尿 液送驗結果後始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 ,被告上訴所稱其工作、交友及施用毒品頻率等情形云云, 均屬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HM-113-上易-939-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簡佟霖 李明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法霖 楊謙祐 上列被告張法霖、楊謙祐(被告張善文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附民-33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翔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 」認識代號AB000-A1127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女子,雙方復於通群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 。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基於 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 前有數次包養經驗,若甲女同意包養,每8天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代價,若單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會給付 5,000元云云,以高額之報酬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乙○○之 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乙○○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表示當日未攜帶現金,而與 甲女約定翌日碰面給付5,000元,惟屆期經甲女多次以LINE 聯繫乙○○,乙○○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 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 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以下簡稱甲女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不公開一卷第1頁,置於偵卷彌封袋),依上 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可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12年12月間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且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春天汽車旅館00 0號房,並在該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口腔、陰道,嗣未依約給付5,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沒有帶夠錢,所以跟甲女約定明日再拿錢給她,但 我事後認為甲女沒有完成約定的性服務,所以我才決定不要 去付錢,並將甲女的LINE刪除了,我不是要詐騙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稱:⒈被告與甲女之聊天過程中,雖有就其 職業、包養經驗為不實陳述,然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甲女早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女亦證稱對被告之職業 並不在意,故被告該等不實陳述對甲女是否決定應允從事本 次性交易不生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⒉被告與 甲女最後約定的金額為單次性交易5,000元,該金額並非被 告難以負擔,被告最後之所以沒有付款,主要原因係被告自 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老婆跟3個小孩,自責之下,斷然 選擇最快的方式(即封鎖甲女)來結束自己荒唐行為,故被 告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春天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被告陸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未給付甲女約定之5,0 00元對價,甲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他卷第7至14、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報 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他 卷第21至2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Heymandi」、 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83頁)、春天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旅客登記資料、春天國 際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他卷第85至9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偵卷第121、137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 卷第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4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8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4至7頁,不 公開二卷置於他卷彌封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8至10頁)、甲女 之戶籍資料(不公開二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3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類 型相符,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 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 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 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 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 」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 「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 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觀諸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起,陸續對甲女傳送「如果沒有包養,我今天給妳5000我就走了」「我包過3個,都是固定的,前3個也都是學生,因為距離快10個月沒愛愛了才找包養,我很乾淨的」「沒有包你就給5000」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79、81頁),稽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性行為結束後,我在房間內有問什麼時候要給我5,000元,被告說因為當日趕著出門,只帶了旅館的費用,錢包、證件都忘記帶,沒辦法立刻領錢給我,被告雖然說他可以回家拿,但來回車程要1小時,我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被告就先載我回到原來的便利超商,在路途中他說價錢改成2萬元,隔天下午7點在同一便利超商碰面拿給我,結果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沒有任何會回應等語(偵卷第35頁);繼於原審證陳: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養的經驗,除了是因為擔心被告是否有性病外,我也很在意被告之前有無包養經驗、有無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這些事情都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甲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05至109頁),足證被告除在通訊軟體上刻意渲染其對於包養或性交易之流程與細節深具經驗,藉此取信甲女外,亦再三保證會在性交易結束之際立刻給付甲女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自甲女受有性交易之利益後,不僅藉故拖延給付之時間,嗣後更是避不見面,刪除甲女之LINE,已難認其有給付甲女約定報酬之真意。縱被告對該次性交易之過程不盡滿意,衡諸常情,理應於交易當下即刻反映,或事後與甲女重新商議價格,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向甲女解釋我不想支付費用的原因,我決定不付款後就直接將甲女的聯繫方式刪除等語(原審卷第47頁)。何況,被告自承性交易當天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可見被告對自己需攜帶金錢以支付相關款項並非不知,然其僅攜帶住宿旅館費用,而不攜帶性交易費用,且於性交易之前不告知甲女當天其並未攜帶性交易費用,事後更是避不見面、付款,是被告所為實有悖誠信,亦與習見之性交易模式(當場相互給付完畢)相異,益證被告顯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對甲女詐欺之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若自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家人,當想方設法 儘快交付「性交易費用」予甲女,以免東窗事發,始屬良策 ,豈有對甲女避不見面,以期船過水無痕?何況,5,000元 並非鉅資,取得並非困難,被告竟然於性交易完成當時未即 時給付,又未在性交易之後聯繫甲女交付費用,顯然並非「 自責」2字可以解釋。因此,被告辯稱係事後愧對家人,始 與甲女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云云,並非 可取。  ⑶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H eymandi」認識的,被告在該APP的暱稱「包養85000」,被 告先傳訊息給我,我的暱稱是「急需$$(圖示)」,被告傳 訊息詢問我幾歲、身高體重、哪裡人、急需多少錢,之後就 跟我聊到包養的內容與價碼,接著我們就改用LINE聊天,我 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LINE刪除後,又用「 Heymandi」聯絡我,說可以增加包養的價碼,我們有講好一 次性交易為5,000元。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我們在便利 超商碰面後,就由被告開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性 交易等語(他卷第102至104頁、偵卷第32至37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認識的,被 告的暱稱是「包養85000」,被告先在該交友軟體傳訊息給 我,我再按確認就會配對成功,基本上只要有人傳訊息給我 ,我都會按確認與對方聊天或是詢問事情,在與被告配對成 功時,我並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被告傳訊息詢 問我有沒有考慮包養,費用是8天16萬元,對於被告開出的 條件,或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都沒辦法接受, 所以我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提議單 次性交易改為5,000元,因為被告將價錢提高,且有附加一 些需要遵守的規則,加上當時我又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同意 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於法院所述情 節大至相符。則依甲女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急需$$ (圖示)」,以及甲女與被告就性交易細節所做討價還價之 討論,足見甲女並非無「性交易」之意願,核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亦 符合此一要件,尚有誤會。然甲女縱有「性交易之意願」, 但其係因被告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受詐術而為性 交易」,乃屬二事,是以並無解於被告所為構成「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 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 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 交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103、104 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陸續插入甲女口腔及下 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侵害甲女之同一法益,則 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性交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並不構成同條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種行為態樣,而贅論「引誘」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犯罪,並主張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臻成熟,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滿足一時性慾,不顧甲女年輕識淺、 易受物質誘惑,利用甲女有金錢需求,佯稱欲支付高額對價 而對甲女施以詐術,使性觀念尚屬懵懂、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之甲女陷於錯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心 智、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 知,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從事性交易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 補或降低,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51頁), 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4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法霖 張善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善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法霖、 張善文(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8、81、112、12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法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受共同被告楊謙祐指示而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犯案情節應較輕 微。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張法霖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判決第 4頁第29至30行),卻又認被告張法霖為貪圖不法報酬,動 機可議,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善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真摯表示和解之誠意,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謙祐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被告楊謙祐為貪圖不法報酬,邀集被告張法霖、張善文 加入,而於道路公共場所,使用辣椒水、球棒、膠棍恣意攻 擊、施暴告訴人成傷,對他人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並波及前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實目無法紀,對於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之妨 害秩序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並非重罪, 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法霖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謙 祐持兇器球棒、膠棍恣意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波及前 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目無法紀,對於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法程度非輕,認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況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 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張善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除本案犯罪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25萬元 完畢,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 被告張善文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認被告張善文確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而其年紀尚輕,尚有貢獻、回饋社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前所為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導正被告張善文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訴-108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堯賸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堯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15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販賣犯行僅有1次,並非以 販毒維生,而係因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而誤入歧 途,懇請法官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審酌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起訴書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林新偉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於判決內詳細敘述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㈡被告雖稱其有向警方提供毒品、槍枝來源一節,惟其亦陳稱 其提供之情資係另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9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鋒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鋒宸(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偲儀(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商請被告 擔任其大學就學貸款之保證人,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12 年1月間,自身有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求,遂請告訴人將其就 學貸款保證人更改為告訴人父親,惟告訴人未即時處理。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3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臉書 暱稱「賴鋒宸」張貼:有夠會利用人、拜託我當保人,完全 不去處理,甚至還有遲繳紀錄,你的信用有問題含有負債影 響到我在銀行的評分等語(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貼文 截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就學 貸款資料、臺灣銀行行員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 告訴人於107年間來找我當保證人的時候,就有跟我提過她 之前高中就學貸款有遲繳紀錄。我刊登的貼文有限定閱讀的 對象只有我、告訴人及其妹妹,沒有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暱稱「賴鋒宸」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開所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除敘述告訴人於1 07年間如何央請被告擔任其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之過程外,更 明白指稱告訴人「有遲繳記錄」、「信用有問題」等語,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 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 ,則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為審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其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 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以誹謗罪相繩之可 能。  ㈢告訴人於103年起就讀高中及大學期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 學貸款,其間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高中及大學就學貸款合併 期數,於111年4月15日因告訴人休學調整還款基準日為111 年3月12日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2月23日台南 授密字第11300068301號函、同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2月24日 板橋授字第113000687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被告關於其如何得知所指摘告訴人曾有遲繳就學貸款一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來找我當保證 人時,跟我說過她高中的學貸有遲繳過,後來她祖母有幫她 繳。因為告訴人說她只請我當1學期的保證人,等她父親回 臺灣就會轉為她父親當保證人,我才會幫忙她當保證人,沒 想到她後來都沒有去變更,用我的名義又貸款6學期等語( 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89、113、133頁、本院卷第69、7 5至76頁),而告訴人確曾有遲延繳納就學貸款之紀錄,惟 因後來銀行延後就學貸款,遲繳紀錄就消失,信用評分亦未 有註記乙情,為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77頁 ),對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臺端原102學年度下學期及103年學年度上學期之就學貸款遲 繳紀錄已註銷,...」(見原審卷第115頁),更堪認被告所 稱告訴人曾有就學貸款之遲繳紀錄,並非憑空虛構捏造,縱 因嗣後貸款整合等因素而有註銷紀錄或未影響告訴人之信用 評分,亦難遽認被告在臉書本案貼文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 實性言論,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  ㈣再者,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雖有指涉告訴人之負面陳述 ,然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實,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 關債信、信用,既攸關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 ,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告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縱因此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揆 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令被告負妨害名譽罪責。  ㈤被告固有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文並分享至自己之臉書頁面 ,客觀上使觀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聯結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告訴人。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 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明:「我們以後別再聯絡了 ,也不用再多說什麼」,被告則回以「...找時間把保人轉 到別人身上...一點都不懂飲水思源,當初誰幫你的讓你可 以助學貸款...」;被告於刊登本案貼文前一日即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妹,請其向告訴人轉達儘速變更保 證人之要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09、11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告訴人對變更保證人之事置之不理,且斷絕聯繫,始會 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職是,亦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且所述涉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問題,非全然與公益 無關,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檢察官 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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