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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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                   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被   告 余永吉        住臺東縣○○鄉○○路00             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95 元,及其中( 一)   53,827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1%計算利息。( 二) 95,177元,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 三)   33,337元,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31-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陸裔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8-20241209-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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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麗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曾祥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 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7-20241209-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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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                   97號2樓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住嘉義縣○○鄉○鄉村00                   鄰○○○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1樓                  居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10                   9號17樓之8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05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0-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林慧怡即慧晟火鍋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35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23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39-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謝瑀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51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10 元,及其中137,76   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32-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張微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4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 2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8元,及其中( 一) 17   , 16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63 %計算利息。( 二) 24,162元,自民國(   下同)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 %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46-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06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竝業 被 告 李森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906-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林哲緯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54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99 元,及其中( 一)   41,117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 二) 64,055元,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8-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卓訓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 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簡-15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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