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城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
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且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400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林錦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09號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
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755-LUQ
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林錦城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騎車
行經同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時,向警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情,並同意由警
採集渠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城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檢體編號:113J23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義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38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