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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甲○ 居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補-409-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OO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非訟撤回)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 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撤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84 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後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 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9

KSYV-113-司家他-111-202410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簡○○ 住○○市○○區○○街00號5樓 簡○○ 簡○○ 法定代理人 謝○○ 簡○○ 聲 請 人 陳○○ 陳○○ 魏○○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巷○號)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 女陳○○、陳○○、甲○○、己○○、乙○○、陳○○(死亡,其代位繼 承人為丁○○、丙○○),除甲○○、己○○、乙○○、丁○○、丙○○於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陳○○、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 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 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及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甲○○、己○○、乙○○ 、丁○○、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9

KSYV-113-司繼-6008-2024100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2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7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並 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萬500元。如有1期遲誤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㈡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00元。如有1期遲誤 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 :10,500元×12月×10年×2人),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 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家他-119-202410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 ○巷○○號六樓)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繼-6115-2024100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在臺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 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 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法院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749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家催-195-202410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黃○雯 住○○市○○區○○○路○○巷00○0 黃○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甲○○、丁 ○○、乙○○、己○○、丙○○、陳其緯、陳盈君,除丙○○於本件聲 請拋棄繼承,及陳其緯、陳盈君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802號)聲請拋棄繼承外,甲○○、丁○○、乙○○、己○○並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 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繼-58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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