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OO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非訟撤回)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
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撤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84
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後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
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他-11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