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11-2024100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甲OO和乙OO之間的扶養費爭議。甲OO之前獲得了訴訟救助,所以法院現在要確定訴訟費用的金額。法院裁定甲OO要支付333元,乙OO要支付1000元,而且如果他們遲遲不繳,還要加上利息。甲OO對之前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後來又撤回了。如果他們對這次的裁定不滿意,可以在10天內提出異議。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OO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非訟撤回)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撤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