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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MA AGUNG PRATAMA(印尼國籍人,中文名:立 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IMA AGUNG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PRIMA AGUNG PRATAM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3月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6號   被   告 PRIMA AGUNG PRATAMA(中文姓名:立馬)             (印尼)             男 30歲(民國83年【1994年】5月2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MA AGUNG PRATAMA(中文姓名:立馬,下稱立馬)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 間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街23巷8弄沛坡社區公園 內飲用2瓶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立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231-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序、家庭狀況勉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強)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0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0號(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強,下稱阮文強)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0-07

PCDM-113-交簡-1197-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保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保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 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朱保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保財自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一處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上址工地地下室運送水泥,隨即經 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保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朱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交簡-1214-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煜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相同 罪質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30 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壬 字第3519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 入監服刑,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 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870-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鄭馥緯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甲○○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丙○○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己○○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乙○○、甲○○、丙○○、己○○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鄭馥緯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鄭馥緯、乙○○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 馥緯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1 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馥緯使用, 再由鄭馥緯將乙○○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 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鄭馥緯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甲○○、丙○○、己○○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 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 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 ,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 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 萬元至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 己○○帳戶。甲○○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 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20萬元,丙○○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己○○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 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丁○○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Lind 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 丁○○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 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9 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乙○○、甲○○、丙○○、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馥緯、甲○○ 、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㈠、甲○○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 用乙○○帳戶、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庚○○、丁○○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鄭馥緯收取 、甲○○、丙○○、己○○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 ,足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參與之犯行 ,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詐欺被 害人庚○○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所為亦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鄭馥緯從事轉交贓款、甲○○、丙○○、己○○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鄭馥緯、乙○○、甲○○、 丙○○、己○○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庚○○調解 、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 、112頁),堪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非 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 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鄭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鄭馥緯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甲○○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丙○○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 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己○○ 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 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891-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高天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三、林祐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四、陳宇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五、游仕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六、丙○○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林祐霖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陳宇豪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游仕銓洗錢之財物39萬58 3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891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丙○○、高天俊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高天俊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天俊於11 1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高天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使用, 再由丙○○將高天俊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高天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 日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 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 素昧平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祐霖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宇豪帳戶)、游仕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游仕銓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95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 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林祐霖帳戶、於111年8 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陳宇豪帳戶、於111年8月26 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游仕銓帳戶。林祐霖自111年8月 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20萬元,陳宇豪自111年8 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 元,游仕銓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分起在7-11樹保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林祐霖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林祐霖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陳 威成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威成陷於錯誤, 依「Lind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將陳威成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 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林祐霖帳戶 ,再於111年9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林祐霖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對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丙○○、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林祐霖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祐霖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本件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林祐霖就犯罪 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非利用高天俊帳戶、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帳戶、游仕銓 帳戶作為向被害人乙○○、陳威成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且被告丙○○收取、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領之金錢, 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足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 、陳宇豪、游仕銓參與之犯行,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 」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丙○○、 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高天俊、林 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所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從事轉交贓款、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 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高天 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高 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 庭之被害人乙○○調解、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 號卷第87、88、111、112頁),堪認被告丙○○、高天俊、林 祐霖、陳宇豪、游仕銓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 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天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祐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游 仕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 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祐霖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丙○○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林祐霖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陳宇豪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 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游 仕銓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 :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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