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MA AGUNG PRATAMA(印尼國籍人,中文名:立 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IMA AGUNG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PRIMA AGUNG PRATAM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3月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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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6號
被 告 PRIMA AGUNG PRATAMA(中文姓名:立馬)
(印尼)
男 30歲(民國83年【1994年】5月2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MA AGUNG PRATAMA(中文姓名:立馬,下稱立馬)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
間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街23巷8弄沛坡社區公園
內飲用2瓶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立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3-交簡-123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