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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見偵卷第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臺 東縣達仁鄉天公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駛至同 鄉臺9線公路426.1公里處,因未繫妥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4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TDM-114-東原交簡-56-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至 如後述為警攔查前某時止,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銘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緯於民國114年1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陳銘緯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 ,並於114年1月6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志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志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嶽於民國114年1月6日3時2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彩虹二殿內飲用啤酒2、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 雅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林志嶽駕駛車輛前緣超越停止線且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6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6-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取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 區漁港路某早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何笑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 於113年6月9日10時16分許對陳再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再取坦承,核與證人葉何笑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數 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KSDM-114-交簡-118-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阡月」部分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陳芊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芊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芊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阡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友人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疑似酒後駕車,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阡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3-10

KSDM-114-交簡-93-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昕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昕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史昕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昕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史昕平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史昕平施以檢測,測得史昕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0

KSDM-114-交簡-314-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張貞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貞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4年1月24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張貞忠坦承有飲酒 之事實,復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貞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474-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ANONG JARUSAK(佳陸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9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 ANONG JARUSAK(佳陸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佳陸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另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 第61頁),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行為,既已受前開刑罰,過失傷害罪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暨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THONG ANONG JARUSAK(中名佳陸沙 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ANONG JARUSAK(中名佳陸沙)於民國113年11月01日 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榮鋼公司)附近,飲用 啤酒6瓶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 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1月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 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迨於11月2日9時49分,在臺南市新 營區建國路與三興街口,與黃莛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 機發生擦撞,造成黃莛雅身體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及骨折, 及THONG ANONG JARUSAK身體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及骨折。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THONG ANONG JARUSAK面色潮紅 、渾身酒氣,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月02日10時09 分許,測得其呈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0mg/l,超過0. 25mg/l。 二、案經黃莛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自白。 2、告訴人黃莛雅陳述。 3、告訴人及被告傷害診斷證明書。 4、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酒精濃度測定表。 5、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542-202503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至21時 許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3行所載「即駕駛」,應更正 為「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慶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魏慶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             居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里00鄰○○○村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行經同市銀河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 不穩且違規行駛在雙黃線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慶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慶瑾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交簡-663-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李建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自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國城酒店飲用威士忌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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