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96,7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96,
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元;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5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3日存款餘額為48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389元;台灣企銀的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
為44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凱基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的解約金,合計總共142,756元(詳本院卷
第89頁及第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於92年至93年間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
使用信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多年前投資失敗,後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渡日,負債愈
益累增難以償還。伊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又沒有其他收入
,變成一直借新債來償還舊的債務,後來入不敷出,所以無
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支出6,142元,合計23,218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4,782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04,000元,約占原債務
總金額之28.0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共1,796,745元。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
4,7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9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7,395元(其中本金為36
,280元、利息為117,476元、違約金為13,639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147,705元(其中本金為264,576元、利息為880
,729元、違約金為978元、執行費為1,422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688元(其中本金為194,263元、
利息為634,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9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329元(其
中本金為23,104元、利息為77,037元、違約金為4,302元、
其他費用為8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0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7,246元(其中
本金為141,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15,768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1,141,306元(其中本金363,82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為777,4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05,683元(其中本金53,70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為151,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218,564元(其中本金56,835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為161,72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336,422元(其中本金為146,36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90,05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9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3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於6,547,21
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目前約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
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平均每月負擔6,142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第10頁;計算式:147,
412元÷24個月=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6,142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78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47,
2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9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142,756元後,也仍然還有6,403,544元之債務,至少需要
1,339元個月即1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使用信卡
而積欠借款,嗣後投資失敗,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
渡日,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
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
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的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231-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