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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逸成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3、48、94號繼承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 第644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逸成之債權 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 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 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82-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振宏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 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 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温振宏之債權人, 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305-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式龍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 第225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顏式龍之債權 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 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 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79-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淑珍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62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蔡淑珍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78-2024122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0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榮生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聲   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歸戶查詢、銀 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足認 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家聲-140-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蒲盛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慶福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395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慶福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72-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振文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931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振文之債權人 ,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 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 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 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7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許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 明異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 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出賣他人 ,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餘價款為 清償提存之必要,前遭鈞院提存所以許詩禮業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為由,命補正許詩禮之繼承人,惟許詩禮之戶籍資料 並無死亡相關記事,無法取得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有抄錄、 影印鈞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 卷內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 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 (范國𨫎)之同意,聲請人雖陳明其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 縣○○鎮○○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 出賣他人,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 餘價款為清償提存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六一頁),惟尚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 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 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結果受 任何影響,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 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 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卷內, 並無足資佐證許詩禮業已死亡之證據資料,本院始撤銷本院 提存所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許詩禮業死亡為由,否准 范國𨫎清償提存聲請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處分,此 觀卷附裁定理由欄第三點㈡、㈢段所載即明,聲請人聲請閱覽 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608-20241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立春之債權人,茲 因王立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為查 明王立春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故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 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王立春之繼承人王文徽曾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0年 度繼字第50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院90年度繼字第501號卷   宗已銷毀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已不復存在,自無閱覽之可能,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5

TPDV-113-家聲-126-20241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 內關於被繼承人劉月強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月強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78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函、95年度促字第465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務人劉月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 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 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聲-1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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