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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曾秀金 被 告 邱玉貞(即邱珮竹) 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彰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7,26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補-2112-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吳茜玲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10月23日 之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 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月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另請聲請人說明係何時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23日至113年10月2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23日至113年10月2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 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 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0月2 3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 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 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2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28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進東 林宜德 黃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進東、林宜德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9㎡、權利範圍10/12,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進東、黃家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宜德應將系爭土地於10 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莊登字第054 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告黃家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102年重莊登字第0044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 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為1,257,289元(計算式:22.09㎡×113年公告土地現值6 8,300元/㎡×權利範圍10/12=1,25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㈡,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 1,257,289元,低於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 定之。  ㈣訴之聲明㈢,核屬訴之聲明㈠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 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為斷,不另計算。  ㈤訴之聲明㈣,核屬訴之聲明㈡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 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㈡為斷,不另計算。  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14,578元(計算式:1,257 ,289元+1,257,289元=2,51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補-2088-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楊竫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務 送達費新臺幣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 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 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 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 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若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 件,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 毀諾?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0月17日 之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0月17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父親、長子,受扶養之人總 計2人,惟仍請具體說明應扶養聲請人之父親、長子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務 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宅 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相 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 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因聲請 人父親住在安養院每月花費17,000元,而聲請人弟弟正在服 刑,故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父親等語,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 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另說明有無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前開花費、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固定補助 等,否則本院無從可證逾扶養費合理數額之範圍,為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 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 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 月17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 支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 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 併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1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1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76-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業已檢送卷宗移至鈞院民事 庭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今僅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強制執行處聲請欲拍賣聲請人共 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此外,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 得以棲身(且屬共有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價值實即 為微小),如將其拍賣,亦影響聲請人更生之權益,導致聲 請人經濟上無法重建。是以,懇請鈞院得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以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系爭不動產受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 第149418號函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僅有債權人裕富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 ;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得以棲身,如將其拍賣,亦影響債務 人更生之權益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 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消債全-9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孟祥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務 送達費新臺幣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 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 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0月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號24樓之1?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 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 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 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 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 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長男、次男,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另請 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4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勵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祐宸 被 告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20448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立「汽車升降機 及停車設備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第8條約定,訂金20%(60天 票期)。被告為此開立票面金額552,000元,發票日期111年1 1月20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訂金之用,未料該支票嗣後於1 11年11月22日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兩造間上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書第21條第6項約 定「本合約所生之糾紛,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足認兩造約定因汽車升降機及停 車設備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 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建-61-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人 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華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人 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人 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 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T○○、庚○○○、k○○、c○○、i○○、z○○、甲甲○、b○○、a○○、L○○ 、h○○、S○○、壬○○、甲乙○、w○○、q○○、o○○、J○○、I○○、K○ ○、j○○○、玄○○、宇○○、宙○○、A○○、O○○、亥○○○、p○○、s○○ 、r○○、P○○、申○○、未○○、乙○○、Q○○、R○○、V○○、M○○、m○ ○、Z○○、Y○○、F○○、B○○、W○○、X○○、E○○、G○○、D○○、t○、 d○○、N○○、辰○○、卯○○、癸○○、v○○、邱○、丑○○、戊○○、丁 ○○、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 ○○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 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 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 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 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 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 ○○、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 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 ),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 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 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 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 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 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 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 ○○;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 ),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 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人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 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 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 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 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 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 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 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 ○、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至陳○星之繼 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於 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 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 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 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 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 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4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被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3

PCDV-113-訴-29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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