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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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陳怡伶」 後,於其特定多數臉書好友均可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人 家是夫妻罵人狗男女@松坡翁@柯雅頤,你們的關係要怎麼形 容呢?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之文章,公然辱罵告訴人柯 雅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瑛與告訴人林淑媛係高雄市社會局 安置於翠華國宅-翠華家園之室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 上開住處内,因不滿其友人來訪時著鞋進入室内遭告訴人大 聲喝斥,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 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再持柺杖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0-20241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紘綺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陳麗 華施用詐術,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許紘綺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就陳麗華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部分,連同本案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一併臨櫃提領140萬元,並在上開分行門口將款 項全數交付與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麗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紘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17584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恩」、「捕 夢網」之人聯繫,惟被告實際接觸者僅有其交付款項之人,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前述「吳恩」、「捕夢網」是不同人,而無法排 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 往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成員,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 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 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轉交 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 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尚需照顧母親,且與 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6 0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以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 177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16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轉交款項 ,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 所提領包含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40萬元全數上繳與該詐欺成 員收受,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易卷第15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CTDM-113-金易-57-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蔣 素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案發地點) 之工寮内,徒手竊取蔣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蔣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07頁、第219頁、第22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 至第7頁;簡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7頁)。  ⒊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新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 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之工寮平時係由告訴人所使 用,且有裝設冷氣機及置放其個人物品,並幾乎居住於此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簡卷第64頁),並有該工寮內 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可認該工寮具備日常生 活之功能,並係用以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無訛,又案 發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既未得允許而 擅自進入該工寮內,自合於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易卷 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 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之工寮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154頁至第202頁)。  ⒊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償還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多元,已離婚,未與他人同住,有1名兒子已成 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22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易卷第223頁)。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玉手鐲 3只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路竹農會存簿 1本 4 白色衣服 1件 5 LV黑色手提包 1個 6 無牌手提包 1個 7 項鍊墜子 1個 8 印章 1個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2024-11-15

CTDM-113-易-204-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卓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911,609 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84,87 6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6, 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永安里南北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與南北九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 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定向力障礙、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297,34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在 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期間於110年7月8日購買耗材用 品(洗澡便椅)3,169元,合計165,78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至光田 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程 車資分別為315元、695元、905元,原告受有自110年7月14 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 41,765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 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護,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 2,000×150=300,00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利盛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盛公司)並擔任美工人員,109年度每 月薪資平均35,099元(即日薪為1,170元),且原告因前開 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無法 工作,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 醫囑術後休養2週無法工作(共17日),而向利盛公司請假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8,590元(1,1 70×127=148,590)。  ⒌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傷及頭部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 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可能介於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7)與1-5 項(即失能等級13)之間,依該給付標準(共15級,第1級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前開失能等級7(即給付標準為440日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440÷1,200≒36.6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尚有 26年3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7%,及依前述每月薪資35,0 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41,204元。  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壯年,亦係勞動力、生產力、 對家庭、社會、國家貢獻度最高、最多的年紀,不僅有穩定 的工作,且有電腦繪圖之專業技術,更係任職公司重點栽培 的對象之一,原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去開創,今卻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不僅失去原本美好之生活,更恐終其一生無法 如正常人般生活,亦無法感受、體會戀愛、婚姻、家庭、人 倫等生命中最重要且最寶貴的幸福感,甚恐需要長年靠他人 照護及接受身心科、精神科等治療,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97 ,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 ,342元,及其中1,656,1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41,204元(即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49,134元, 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 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共3日)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日×1,170元=132,2 10)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耗材用品(洗澡便椅)3,169元,非屬 前開傷害之醫療耗材用品,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 費用41,765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無理由;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請看護,住院期 間僅有14日,且原告無實際請看護的支出,故每日應以1,20 0元計算為適當;實務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會因此形成精神 相關病因實為罕見,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意見,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爭議 。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 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原證6、16至22、25、26),並有光田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見本 院卷第85至197頁)、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及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其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自1 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 院治療期間即於110年7月8日支出耗材用品(洗澡便椅)費 用3,1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 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購買耗 材用品(洗澡便椅)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6、7、8、16 至22、25、26;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1 、2明細表),並有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 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 197頁),堪認前揭醫療費用162,614元,係屬因前開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 區)急診住院期間之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情形 ,前開耗材用品3,169元亦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65,783元(162,614 +3,169=165,7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提出Google地圖 (距離查詢)及大都會車隊之網頁資料(見原證9至14), 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41,765元(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3 明細表),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 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 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乙節 ,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 證5、16),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堪認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2,000×150=3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利盛公司已逾8年並擔任 美工人員,109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35,099元【日薪為1,170 元(35,099÷30=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自本件 車禍發生起迄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仍在利盛公司任 職(其中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留職 停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利盛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 原證24)、請假證明書(見原證23、33)、留職停薪申請書 (見原證35)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 認屬實。又綜參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利盛公司前揭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且原 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 日(共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 日×1,170元=132,210)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9頁),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利盛公司前 揭原證24之請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請假至 同年9月11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發函利盛公司 提出原告確切之出勤紀錄,未據利盛公司函復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 述。又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光田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等資料,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綜核原告之病史、生 活 史、檢查結果,並以MoCA、CASI、GDS(高登診斷系統) 、班達完形測驗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原告之勞動 能力及可能造成因素,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中之「左側大 腦創傷性出血」情形,之後出現精神症狀並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持續就診,依據原告之病歷及其所述,可推斷原告因 記憶力減損、情緒困擾而使勞動能力明顯減損,該減損就 時間判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認為原告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事,推估原告應介於「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 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與1 -5項(即失能等級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之間,據 此並認為在前揭範圍內原告之失能等級可能介於失能等級 第8等級(即給付標準為360日)至第12等級(即給付標準 為100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復本 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 定在卷可按,應堪憑採。本院綜核原告年齡、前揭工作技 能、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治療等情,認為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失能等級第10等級(即給付標準 為220日)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220÷1,200≒1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⑵承上,依前所述原告在利盛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技能, 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5,099元,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迄至年滿65歲止有勞 動能力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年滿 65歲止之該段期間,依每月工作收入35,099元,並依前述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84,8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5,099×18%×12=75 ,814)×16.00000000+(75,814×0.00000000)×(17.0000000 0-00.00000000)=1,284,87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84,8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 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74,634元(165,783+41,7 65+300,000+132,210+1,284,876+350,000=2,274,634)。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149元,為兩造所共認 (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 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96, 485元(2,274,634-78,149=2,196,485),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96,485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11,609元(即989,758-78, 149=911,6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876元(即前揭准許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金額)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5日(見該書狀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96,485元,及其中911,609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284,876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2-沙簡-409-20241115-2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吳貫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貫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街0 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貫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貫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貫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30-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債 務 人 陳凱翔律師即吳貫亦即貫亦外燴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貫亦即貫亦外燴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貫亦即 貫亦外燴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01-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慶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慶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街0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慶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慶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慶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27-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2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陳凱翔律師即吳貫亦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管理人吳貫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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