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葉佳惠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明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葉佳惠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附民-728-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熊○晴 法定代理人 陳○貞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交附民-165-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熊庭漢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交附民-164-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瑩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關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2-訴-405-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將附 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二項亦已明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鎮○路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見卷 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偵 防識字第1120014719號毒品鑑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九 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住處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慈大藥字第 113031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列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首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因滅失而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驗餘合計淨重0.764公克)及外包裝五包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包(驗餘淨重2.8077公克)及外包裝一包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袋(驗餘合計毛重0.5788公克)及外包裝二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袋(驗餘合計毛重4.6047公克)及外包裝六袋

2025-01-08

ILDM-114-單禁沒-4-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訴-216-2025010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五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而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 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0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至其所 犯前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互異而應分論 併罰之。 三、被告許家豪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處。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簡上-62-20250108-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 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 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 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 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 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及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 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 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 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 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 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 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 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 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 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 其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 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 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 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 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 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 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 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 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 )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 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 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 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 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 上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 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 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 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 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 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 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 間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 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 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 ?)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 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 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 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 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 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 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 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 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 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 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 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 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侵訴-18-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王寶玲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7-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黃湘媛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6-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