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林瓊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00路00巷旁之百姓公廟内,因細故與周宥蓉發生衝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周宥蓉,導致周宥蓉因此受有 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持木棍推告訴人出廟,並未使 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以看到被告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右側肩膀,此一攻擊行為,與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廟堂拿取物品,竟貿然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勢,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 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被告僅給付4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無傷害前科之素 行。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30日。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枝,雖是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但被告表示該木棍為告訴人父親所有,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周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非供述證據)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木棍1枝

2024-12-09

CHDM-112-易-1257-202412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 用,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24 小時在線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 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因誤信網路投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對方跟我說已經獲利10萬元,但需要傳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提供認證,所以我才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對方, 而我在提供這些資料後,還有持續使用系爭帳戶,我並沒有 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的話術,才會交付上開資料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24小時在線客服」 2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113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1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 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於111年間,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 因而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給「莉萍」,而淪為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重新 申辦系爭帳戶時,郵局行員曾告知被告不得再將帳戶(含密 碼)交給他人使用等情,但上開案件的事實是被告交付提款 卡,而本案是告知網路銀行之代號與密碼,兩者之基礎事實 仍有差異,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並不 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陳述,直 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當時受到投資詐騙之相關 網頁截圖資料,且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被證五),可以認定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下列人頭帳戶內。足 見被告與陳玟侑非常有可能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告除 了被騙現金,也同時被騙了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提領資料。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編號 遭詐騙之事實 匯入人頭帳戶情形 1 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有獲利,需先匯款保證金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向陳玟侑佯稱加入網路購物平台能獲取報酬 陳玟侑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 以下基礎事實: 編號 日期 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借款與還款情形 1 111年10月12日 被告開設系爭帳戶 2 111年11月7日 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被告表示實際借款人為其弟弟),每月應繳納8,490元 3 111年12月10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期) 4 112年5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 5 112年5月11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6期) 6 112年6月9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7期) 7 112年7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8期)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9期) 9 112年9月2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0期) 10 112年10月6日 被告受騙臨櫃匯款1萬,至上開蘇玉華郵局帳戶内 11 112年10月6日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12 112年10月8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1萬6,000元、4萬2,000元、5000元,並於同日由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萬6,000元、3萬4,000元、1萬2,500元 13 112年10月9日 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3萬元 14 112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3萬元 15 112年10月11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 16 112年10月12日 被告提領2,000元 17 112年10月13日 被告提領1,000元 18 112年10月14日 被告提領1,400元 19 112年10月14日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帳號匯入1萬3,000元,並於同日提領1萬元、2,000元、1,000元(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事實) 20 112年10月20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1期) 21 112年11月2日 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受騙匯入2,000元 22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2,000元 23 112年11月2日 被害人陳羽楓於中午12時48分匯入8,000元 24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凌晨0時4分匯出8,000元 25 112年11月4日 被告提領400元 26 112年11月6日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1萬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林元茂) 27 112年11月13日 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報案 28 112年11月16日 被告報案   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 編號11),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如:編號16至18、25), 包含其弟依照先前模式所匯入之上開貸款還款金(編號15)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匯款(編號19),且被告在交付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亦有遭騙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的情形(編號26),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爭帳 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如此放心、按照往日 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實有可信之 處。  ㈣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被告因為「投資獲利需要認證」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非交付實體卡片,與上開前科之基礎事實仍有些許差異,且被告自己亦遭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與往日使用情形相同,甚至還將其弟償還之和潤公司貸款金額、辦理門號換取現金的款項,都一併匯入系爭帳戶之中,被告就是確信系爭帳戶仍在其支配、掌控之中,才會如此放心使用,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事實 1 (被害人陳玟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陳玟侑佯稱可投資獲利,陳玟侑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羽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之某日,向陳羽楓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陳羽楓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種類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警詢之陳述筆錄 2 非供述證據 ⒈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提出之受騙匯款、對話資料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潤作字第113082900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948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受騙之相關資料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 ⒍超商繳納明細(被證六) ⒎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對話截圖(被證七) ⒏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提出之手機截圖 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1月7日彰服字第11300012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手機門號申報資料

2024-12-09

CHDM-113-金訴-316-2024120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安全駕駛 之能力未經考核、通過,且本案路況、車況並不複雜,其疏 未注意前方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從而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行駛,自後追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後側十字韌帶斷裂併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傷勢非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 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我僅拿到強制險理賠,我因為受傷而 身心受創,也害怕傷勢會遭公司資遣,家庭失去經濟來源; 案發後被告不聞不問,都是我主動聯絡,訊息過很久才會回 ;被告沒有悔意,我懷疑被告有疲勞駕駛,且與同伴競速、 追逐,才會直接撞到我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為了工作賺錢從大學休學,我在 餐飲業上班,住高雄,月薪資約2萬多元,我媽媽要照顧2個 弟弟,我爸爸去年過世,我要負擔自己的房租、生活費外, 還要幫忙分擔弟弟的學費、生活費。因為我還沒有當兵,所 以找不到高薪的工作,我每日工作、加班到11、12點,無法 專心處理這件事情,我覺得很抱歉等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  ⒍輔佐人表示(略以):我們是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被告休 學打工,收入不高,但仍希望幫助會讀書的弟弟持續就學, 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只能打零工,要照顧被告2個在學的弟 弟,被告的父親已經生病10幾年,本案案發當時剛過世,我 情緒也不是很好,無法積極幫忙;被告年紀還小,不知道如 何處理後續,並非惡意不理會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 意見。  ⒎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雖表示家境困難,無法賠償給告 訴人,但被告年輕力強,本案迄今已經過9個月,未見被告 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積極彌補告訴人無端受到的損害及痛苦 等語。  ⒏被告年紀很輕,如果判處重刑,反而不利於告訴人求償,而 告訴人已經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犯罪特別預防 ,本案並無判處較重刑罰的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起訴書 1份。

2024-12-09

CHDM-113-交易-663-202412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539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 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 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3-司執-48539-20241203-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張梓育 黃鉑荏 李宗諺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檢察官起訴、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張梓 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一併列為起訴範圍,依據上開 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3

CHDM-112-原附民-9-20241203-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 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林毅桓、陳志傑、張梓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雖未於該案經起訴、審 理,但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工具給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被 告前述帳戶內,因認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但原告前曾 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於民國113年3月1 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確定等情(參見本院前述裁 定、判決)。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 主張均完全相同,是本件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訴訟標 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3

CHDM-112-附民-341-20241203-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檢 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113年度蒞字第2044號),就原告 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二人一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 被告二人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2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02-3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林毅桓 張梓育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按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萬元,惟原告 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參見本院前述裁定、判決)。 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 同,是本件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2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0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無法作為大 幅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⒋被告的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 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281-202411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林暉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因購物列爭議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74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 集團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帳戶是我的,我也是被騙的,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錢,我要賠償這筆錢的話我覺得不公平。希望 抓到詐騙集團,應該是詐騙集團要負責的,期望本案的受害 者能體諒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工作能力 ,我在等帳戶解凍申請身障補助,我也有學生貸款要繳,我 父母也沒有能力幫我負擔,我算是單親,父親是我母親再婚 的,生父已經沒有聯絡了。我母親要照顧與現任丈夫的小孩 ,也無力幫我負擔。我哥哥品行不好,有前科也無法幫我。 我真的沒有經濟能力去償還這些債務。我因為這個病會有自 殺的行為,我是大腦不受控制,有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 ,我有請醫師再開藥,我也有自殘後的傷痕,我怕我日後崩 潰,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我之前自殺很多次被救回來,今 年就有5、6次,是因為本案引起的。我也很同情那些受害者 ,我覺得我很對不起他們,但我無法負擔賠償這些金額,我 也感到很抱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11萬9,97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 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附民-36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