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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旋遭洪永鑫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洪永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鑫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33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他字卷第 5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前案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被告前案 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 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 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 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 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01

SCDM-113-金簡-99-2024100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29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日繳納前開金額,受刑人未遵期繳納 ,且經催告,受刑人亦表示無繳納之能力,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 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 13年8月1日前支付國庫5萬元,並告以若未遵期履行,將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並未遵期繳交,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7日致電通知其於113年9月 2日前繳納完畢,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僅表示會再 嘗試,然受刑人仍未於113年9月2日遵期交納,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遂於113年9月10日再度致電受刑人,受刑人則表示 其無力交納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竹檢 云執平112執緩374字第1129036865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 月27日及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見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前開判決書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前開緩刑所 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 (見前揭判決書第2頁),又本件支付國庫5萬元之期間長達 達1年,屆滿日為113年8月1日,顯然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酌定較為寬鬆之履行期間,且受刑人未遵期履行 時,檢察官亦2度命書記官致電受刑人,展延支付期限,然 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分文,雖本件緩刑期間於114年8月1日 始行屆滿,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酌定之1年履行期間內,除 未為給付分文外,最後更以無資力為由,拒絕履行,堪認受 刑人係故意拖延不履行,復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 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 之虞之證據,足認其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 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確已違反前開 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 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 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 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01

SCDM-113-撤緩-1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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