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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25-20250116-2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 年度豐 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再自訴人(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 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 被告)於奉判(判決送達)後經過10日(修正為20日)之上 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 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參照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30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31日宣判,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尤弘昱於113 年7 月17日即原審宣示判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由本院於113 年7 月26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帝113 速偵2411字第113909181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宣示前即提起上訴,且於判決宣示送達後之合法上訴期間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原簡上-1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 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 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 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 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 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 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 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 ,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 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 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 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 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 ,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23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澤安之前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 任何逃亡管道,實無逃亡之虞,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即可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 之必要等語,並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㈡、本院固已於114 年1 月1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4 年2 月18 日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且被告曾因案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協尋,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非無逃亡之事實。又其於113 年11月20日經本院命以新臺 幣3 萬元具保卻覓保無著,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於114 年1 月1 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訴-170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 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 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 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 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 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 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 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 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 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 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 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 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122卷第63頁) ;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 ,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 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 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 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 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 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⒉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 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 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易卷 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 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 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 」,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 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 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 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 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惟依「 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 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 ,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 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 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 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 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 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 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 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 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 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 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 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 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 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 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 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 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 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 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 鍾佩吟(告訴人)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358號】 張芷潔(被害人)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2 行騙方式欄所載。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2025-01-14

TCDM-113-易-146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第129、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上訴後更改在原審否認犯罪之供述,而為認罪陳述,已經 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則本案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從輕量刑。  ㈡本案肇因於親族間細故爭執而起,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 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本案傷害之成因,向員 警誣指告訴人許慧雲涉有傷害罪嫌,繼而於該案法院審理時 擔任證人作證時為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 嗣於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案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8行)。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上訴本院(第二審)始坦承犯行,且迄未就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案件與告訴人和解,則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本件親人間糾紛,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同一糾紛,再衍生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犯行 ,且就傷害、誣告2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足見其犯 後並未積極修補親人間關係,難認其對有告訴人有致歉彌補 之意思,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實難期待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 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35-20250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林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19 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標會員已收受足額匯款,該通知 分別已於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 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ULDV-113-司促-7364-20250113-2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康季妍 被 告 簡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附民-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凃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王相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曾慶豪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追加被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1-金-38-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蔓珊 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簡蔓 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原具狀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166、16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4頁),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 雖未及就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 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我奶奶已 經96歲,她3年多前中風後入住葳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 4,000元,我分擔3分之1),父親也中風所以無法維持生活 ,必須由我分擔龐大生活扶養費用,但是我於113年6月30日 遭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在還在找工作,存款見底 而幾乎無法生活,而且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希望 可以為減輕科刑之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已 與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丁婉麗、康 季妍、黃柏翰仍未達成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部分, 被告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被告亦自陳 因其目前被資遣失業中,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要等到 其找到工作才能開始還款等語,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5至3 09頁),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11 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 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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