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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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珮菱 被移送人 李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13年11月22日 下午12時43分許、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㈢行為:以按門鈴方式,假借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苑雅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之行為,破壞 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 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 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6-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潘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汽車行駛至 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傷勢等情,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費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688元乙情,已提出載 有醫囑建議休息2天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參酌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具有一定工作之事實,觀諸其提出事發當日與工作同 事間之請假對話紀錄自明,職此,原告請求2日基本工資之 不能工作損失即2,688元損害賠償,堪認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安全帽、所著牛仔褲毀損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包含右膝擦傷,且被告因事故撞 擊人車倒地,認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牛 仔褲確有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然原告究未能提出原始購 買單據、該等物品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以證明其確切之損 害數額,本院酌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1,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 究未分列工資、零件,本院酌以上情,認應計算折舊之零件 費用計,方得避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當獲利,並兼及被告賠 償之合理範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1年2月,故期維修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67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7,5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44元(計算式:1,080元+ 2,688元+1,000元+6,676元+7,500元=18,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2/12)=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655=6,676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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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周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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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游恒宇 被 告 王騰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肆萬伍仟陸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與新福和街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致 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腦血 腫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拇趾擦挫傷等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乙節,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其 所提永和明中醫師之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醫藥費,應為3次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450元,及 購買藥材、處方及診斷書所支出之5,180元。職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應為上開費用加總之5,630元, 逾此範圍所為醫藥費請求,尚乏依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核屬過高, 而應減至40,000元,方屬合理。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45,630元(計算式:5,630元+40,000元=45,630元),及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12-20250207-1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麗琴 再審被告 譚魁華 上列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77條之13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4-板再小-1-20250205-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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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許純雅 被 告 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3-板簡-2900-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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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曾繼平 陳保秀 陳品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俊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3-板簡-2461-20250205-2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林○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慈 黎英勇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可見聲請人確經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又依 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4-板救-5-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在給付訴訟,原告聲明須為特定給付 ,就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 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全額或解除契約。」然就汽車維修費用 全額之金額究竟為若干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然全 然未予說明,顯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 為何,更無從強制執行,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所稱解除契約部分,因解除契約本 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向法院以訴為之,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補正。 三、末原告就其請求,應舉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參 考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4

PCEV-114-板簡-11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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