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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8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 5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刑事訴訟 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而系爭規定 一限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卻僅對遭判 處有期徒刑者發生實質限制作用,致對被判處有期徒刑者與 無期徒刑者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二未設具體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無從避免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明顯過大之差距及不合理之現象,顯不符憲 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三及四未授予受刑 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顯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之附 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 (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 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 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有違,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2-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理由有所不當,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 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9-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1-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2 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謂「意見」規 定之解釋,認包括以裁定結論之方式而陳述意見,均顯示法 院沒有實質審理訴訟資料和內容,評議制度只是形式,而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且系爭規定一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又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8 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 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綜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6 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 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 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 及二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2-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惟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違背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或正當法律程 序等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平等權、程序權或訴訟權等等權利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 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 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 、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 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3-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8 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能 力繳納訴訟費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 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 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 憲法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再 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8-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3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被害人仍有選擇是否 發生性行為與否之情形,評價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 聲請人論以妨害性自主犯罪,係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 原則及禁止個案處罰過苛原則。聲請人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 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聲 請人構成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判斷,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 無所據,而均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進而以聲請人對再審 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3-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以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等為指摘,即逕謂系爭規定二 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及就非屬系爭裁定援為裁判論據 之事項予以爭議,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1-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2 號 聲 請 人 林煌 上列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67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免職員部分,應明 定須以職員有明確違失可予歸責為撤免要件,始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不致剝奪人 民之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系爭判決無視聲請人並無可歸責 之責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行政機關撤免聲請人作為全 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理事長職務之處 分確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集會結社 權及工作權。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全保會第 1 屆理事長,其任期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3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2 日屆滿,惟因全 保會未能依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完成第 2 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經主管機關以全保會經輔導、警告及 命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有所改善,乃於 109 年 6 月 16 日 依系爭規定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等。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系爭判決以:職員之撤免為主管 機關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基於 權責所為裁量處置的方法之一,其目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 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事會、董事長召 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 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工作權、集會結社權、比例 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等情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2-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9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 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10 年度聲 再字第 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11 號(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南投 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 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六)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4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81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97 條、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與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六 、七、系爭判決二至四及上述法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上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聲請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乃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 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 明定,惟聲請人僅係以其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而此等事由非屬上述審理規則所規定得 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 許。 三、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 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 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其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 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判決一,係分別於 111 年 2 月 8 日、同年 1 月 27 日、5 月 11 日、7 月 4 日、5 月 11 日及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 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查此部分聲請,其中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 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述部分之聲請 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係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 判決四並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 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9-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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