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嘉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9月15日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14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勝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育勝前犯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泳翰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泳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泳翰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 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4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育嶔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5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 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41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冠均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9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裕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8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596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4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錫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錫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錫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13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2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0-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陸娜薇 陳以理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8,86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9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8,8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348-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