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鄭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741-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立承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而靠行訴外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欲載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 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7、10至2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7,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3,600元,零件部分為13 ,9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8日止 ,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3,900元經計算折舊 額後應為1,390元(計算式:13,900×1/10=1,390),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600元,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1,14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57頁背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130元(計 算式:1,390+33,600+1,140=36,130)。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8日乙節 ,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又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 業收入淨額約為5萬元至55,000元,換算每日約為1,786元至 1,964元,亦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2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 損失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此計算其受 有營業損失14,4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8日=14,400) ,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530元(計算式 :36,390+14,400=50,53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 通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載客,然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至35、38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 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本院前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表示就該初判表 之認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 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0,424元(計算式:50,530元×80%=40, 42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原小-131-2025011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沿登 被 告 李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原小-118-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方秋霞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林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城市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斯時被告黃建豐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林天正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詎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該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認 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選舉統計表(下稱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致原告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其後並因此搬離系爭社區。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豐部分:原告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故系爭管 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 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擅自與廠商 簽訂契約,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爾後即使當選亦 屬無效,不得就任」之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 ,縱原告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住戶知悉 ,故原告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是被告依 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又原告曾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決議,對當時主任委員提起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天正部分: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 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廠商簽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 此後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故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之記載並無 違誤。又系爭選舉統計表僅記載戶號而無姓名,且未涉及個 人評價,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擅 認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記 載原告之戶別喪失候選資格乙情,惟均辯以:原告於103年 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與消 防工程廠商簽約,經系爭管委會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 購作業規範約定,決議原告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故 伊等基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間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管委 會於103年11月28日之103年度11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 ,確因原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 ,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 務,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 開決議內容公告住戶知悉,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社區之歷年規約,經該處檢送系爭 社區105年11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10至245頁 )、106年11月18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46至268頁 )、107年12月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社區規約即現行規約(見本院卷第269至268頁),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或承諾承包採購工程案之 情形,應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 委員候選資格,即使因管理中心作業疏失而將其列入候選 名單,且其得票數符合當選條件,仍屬當選無效而不得就 任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第30屆管 理委員選舉時,依迄今未經撤銷之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 間決議,及現行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於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註記原告已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渠等主觀上即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 社區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擅與廠商簽約即永久喪失管理委員 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係106年間通過之規約始有該等約 定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 與106年系爭社區規約,以供本院比對,且查諸系爭社區 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 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第12號提案係系爭社區採購作業 規範之部分條文修正建議案,觀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與廠商簽訂契約即強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 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至144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 規約並無前揭約定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遑論系爭管委 會上開103年間決議迄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 述,且原告曾就該決議之公告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 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226-202501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18-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號 原 告 劉士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符合一貫性 之具體主張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參依首揭說 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 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本件房屋之門牌 號碼、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等節);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24-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蔣光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 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14-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郁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12-20250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周瓊珠 被 告 錢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之住所地位 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3

TYEV-113-桃小-2483-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