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立承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而靠行訴外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欲載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
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7、10至2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7,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3,600元,零件部分為13
,9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8日止
,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3,900元經計算折舊
額後應為1,390元(計算式:13,900×1/10=1,390),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600元,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1,14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57頁背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130元(計
算式:1,390+33,600+1,140=36,130)。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8日乙節
,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又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
業收入淨額約為5萬元至55,000元,換算每日約為1,786元至
1,964元,亦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2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
損失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此計算其受
有營業損失14,4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8日=14,400)
,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530元(計算式
:36,390+14,400=50,53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
通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載客,然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至35、38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
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本院前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表示就該初判表
之認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
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0,424元(計算式:50,530元×80%=40,
42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原小-13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