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揚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1-202410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 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 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 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內,以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改造工具,以自行更換彈簧 之方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 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2顆(起訴書記載為13顆,惟經鑑定,12顆具殺傷力,另 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警於112年8 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上 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是朋友「俊傑」所有,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他曾試擊 發給我看過,我拿到後,只有更換彈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工具,自行更換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簧,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07P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警卷第8-18頁;偵卷第53-59、67、69、101-10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歷次供述:  ⑴警詢:我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來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所有,他4年前帶我去試射該手槍,可以成功擊發,後來他放在山上,他2年前過世,我最近決定取下來改造後,用作自殺的工具,前天開車去山上找到該手槍,帶回我上開居所,我6月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JPPB 915、M92小六角螺絲」及「擦槍通槍工具組 氣孔刮刀 撞針」時,就想自己改造手槍、子彈,這幾天才決定取下該手槍改造後,用作自殺工具,我更換掉該手槍的下槍身彈簧,因我拿到該手槍後,照常理來說下槍身的彈簧可能生鏽,導致無法擊發,所以我之前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來更換該手槍原本的彈簧,我將原本的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這樣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夠正常擊發,我於8月21日在山上拿到該手槍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尾巴尖端,把原本這把槍的下槍身插銷頂出來,再取出彈簧,後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直接換上後就完成,我當時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就是專用於該手槍等語(警卷第1-6頁)。  ⑵112年8月23日偵訊:我曾於3年前在網路上買槍被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的,4年前我和「俊傑」一起去山上,「俊傑」把該手槍、子彈3顆埋在土裡,我前天開車到山上拿該手槍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2年10月23日偵訊:我跟朋友「俊傑」一起去把槍彈埋藏在 山上,他說怕被警察抓,我把槍彈挖出來是因我有尋死念頭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是我之前做鐵工在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 我在車釣魚浮標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拿來敲彈頭 組合用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  ⑷ 113年1月4日偵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手槍內撞針彈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子彈彈頭,替換手槍的撞針彈簧是因我想該手槍埋在山上那麼久,彈簧可能生鏽,怕不能用,就換新的彈簧,我不承認製造槍枝,因為該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因我之前有看過「俊傑」開槍過等語(偵卷第83-85頁)。  ⑸準備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該手槍是我過世的朋友「俊傑」藏在山上,我跟他一起上山去藏,當時他有試擊發給我看過,我拿到該手槍後,有更換彈簧,因為槍放太久了,我怕彈簧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33-140頁)。  3.基上,依被告自述其前亦曾因購買槍枝遭查獲,且其得以自 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彈之相關零件及改造工具,並得以 自行獨力完成改造子彈,得具體明確陳述改造之細節、步驟 ,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甚為熟稔。再依被告供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4年前其與友人「俊傑」共同埋藏 在山上土裡,當時曾見「俊傑」擊發,其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取出等情,果爾,因山間氣候甚易下雨,土壤均富涵水氣 ,環境甚為潮濕,槍枝之金屬結構部分甚易銹蝕腐壞,致無 法擊發,故該手槍縱於4年前具殺傷力,惟歷經4年埋於戶外 潮濕之土壤中,是否已銹蝕而不具殺傷力究非無疑,又被告 警詢時供述因其慮及彈簧可能生鏽,致無法擊發,故將原本 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如此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 夠正常擊發等語;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其更換彈簧係因 該手槍埋在山上甚久,彈簧可能會生鏽不能用等語;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因該手槍放太久,其擔心彈簧會生鏽,故更換彈 簧等語自明。基上,可知被告係將因彈簧生鏽,原已無法擊 發之該手槍,更換彈簧,使成可擊發,係屬將損壞之零件加 以修理,揆諸前開見解,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一再供述其改造 槍彈之原因,係為持之用以自殺,而既係用為自殺之工具, 必係具殺傷力始得為之,故其主觀自有改造而使具有殺傷力 之犯意亦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更換彈簧之 行為,不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誠屬無據。故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其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 子彈後,進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審之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中供述於卷(偵卷第83-85頁;本 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試 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與本件 被告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送鑑結果,認 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僅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子彈 13顆(經試射用罄) 一、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 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8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 不予沒收。 3 電鑽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研磨機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立式鑽床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鐵搥 1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鑽尾 4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8 研磨鑽頭 26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重訴-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4-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1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3-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劉信良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交附民-210-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52-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8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BQ000-A112180B為成年人,為少年代號BQ000-A11218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18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哥,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住處( 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乘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 暨其自身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握住其陰莖,靠近A女陰道,欲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B女 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BQ000-A112180B 聞聲始作罷,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與A女具親屬關 係之被告、A女、B女、A女之舅父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未脫我的內、外褲,我是出於好奇心,想看A女的處女膜, 所以才會脫下A女的內、外褲,我否認當時是要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表哥,明知被 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6日4時 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乘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褪去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適告訴人B女返回本案住 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本院卷第50、53-54頁),並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21頁;他卷第30-36頁),且 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他卷彌封袋;偵 2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著手為性交行為,述之如 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 家有家庭聚餐,8月16日4時許,我發現被告不在,我就回本 案住處,我看到被告已經掏出陰莖,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躺 在沙發上睡覺,外褲及內褲已脫到腳踝,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 ,我就拉開被告,並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我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被告邊講邊穿褲子,我拍醒A女 ,我跟被告在旁爭論,我弟弟C男也有到本案住處,並跟被 告爭論,本案住處門鎖當天有上鎖,被告案發當天在本案住 處時,是清醒可以講話的,且本案住處離他家有100公尺, 他是自己走路過來,被告案發後就離開霧台,約案發1周後 他就自己回來霧台等語(警卷第15-21頁);偵訊時證述: 被告無與A女、我同住在本案住處,他家離本案住處50公尺 ,被告無本案住處鑰匙,但本案住處門鎖壞了,一撞就可以 推開,112年8月15日是家庭聚餐,原本在我大姑媽家聚餐, 晚了我大姑媽要休息,23時許就換去被告家,被告從大姑媽 家走回他自己家,回他家時被告還是意識清楚的,8月16日3 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不見了,接近同日4時許,我回本案住 處,當時門是關著,回到本案住處中,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 身上,當時A女正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是正面趴在A女身上 ,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正在摸陰莖,被告的外褲及內褲已退 到他的大腿處,手是扶住他的陰莖,A女外褲及內褲已經脫 到腳踝,當時沒有醒來,我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A女的腳微 開,被告握著自己的陰莖往A女陰部靠,我就拉開被告,問 「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馬上把褲子穿起來,回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我就拍醒A女,A女微微睜開眼睛 ,問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出門口, 說要去自殺,因A女被性侵,案發後我去被告家跟他爭執,C 男也在被告家,聽到我們爭執,他就報案,被告當天人是清 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會回我那些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 騎車離開霧臺,我們找不到他,後來才回霧臺等語(他卷第 30-3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鎖很好解開,112 年8月16日5時許,我原本睡客廳沙發上,我被B女叫起來,我 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到腳踝,我就趕快穿起來,我被叫起來 時被告在旁邊,B女就帶我到醫院採證驗傷等語(警卷第9-14 頁);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睡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 ,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睡覺,我睡前B女就不在家,本案住處門 有上鎖,門鎖是壞的,輕輕推門就會打開,後來B女把我叫醒 ,把我叫醒時有B女、弟弟、被告在場,當時B女跟被告講話, 我還迷迷糊糊的,我的外褲及內褲被脫到腳踝,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褲子會被脫到腳踝等語(他卷第30-36頁)。  3.證人即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訊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門很好開,只要用力就可以拉開,鎖沒有什麼功用,被告的家離本案住處只有10、20公尺,112年8月16日由我報案,112年8月15日是豐年祭,我們家族的人、被告都在被告家聚會,我跟B女都去被告家,被告於8月16日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他家,我當時坐在門口,我以為他是要去外面抽菸,當時被告行動自如,自己離開,沒有人攙扶,近4時許,B女回本案住處,後來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在被告家外面抽菸,我在屋外聽到B女很大聲罵被告,被告回說「我只是在親小朋友」,我聽完後就去被告家找另一個表哥,表哥跟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時A女在客廳沙發,還一副睡著剛被叫醒的樣子,後來我就去報案,案發前只有A女跟她弟弟在家, 當天被告是清醒的,我問他的時候他可以應答、活動,案發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他卷第46-49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我否認 當時是要性交,案發當時我是出於好奇心,我想看A女的處 女膜,才會脫下A女的外褲及內褲,我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沒 有脫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起訴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我脫A女的外褲及內褲只是要看A女的處 女膜,我看之後自己打手槍,所以我才脫自己的褲子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在何處、何 情況下,撞見被告嘗試著手對A女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基本事 實,指述已屬詳明,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倘非其親身經 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上述經過,且其所述,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被告之供、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依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脫一己褲子。再稽之證 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 告正面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 ,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 褲則已脫至腳踝處,被告此舉,應係著手欲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動作甚明。  6.復經採集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DNA送驗,鑑定結果認:本 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卷第20-24頁)。足見被害人A女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有被告之身體細胞,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 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脫光外褲及 內褲,並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陰莖 靠近被害人A女陰道,及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 脫一己外褲及內褲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要看A女處女 膜,看後自己打手槍,才脫自身褲子等語,就一己外褲及內 褲有無脫掉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畏罪避重之嫌。再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 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 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衡情,被告若係出於好奇,欲觀 看被害人A女處女膜,實無必要褪去一己之外褲及內褲,手 扶住一己陰莖,亦無必要將身體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故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按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 交之既遂係採接合說,是以,若為達插入性器之便而觸碰或 撫摸身體,到性器接合前之階段,則應屬未遂階段,故若行 為人僅脫掉其衣褲,尚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則應僅係性交 前之預備行為,而未著手為性交行為。必係以甚為接近性交 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承此理 路,被告將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除去,且在案發現場為 男上女下之姿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除有肢體 之接觸外,其欲性交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僅因故以致無法到 達性器接合之既遂階段,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 之行為顯已逾越預備階段,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性交之程度無疑。辯護人辯 以本案僅屬猥褻,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A 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2歲之少年乙節,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 時尚未滿18歲,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 被告見被害人A女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利用該狀態著 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因遭告訴人B女發現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前, 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應包括於整體著手性交行為中 ,著手性交犯行一經成立,該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自 毋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未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主張累犯,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 和解金為由,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 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被害人A女熟睡,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手乘機性侵,則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不 知抗拒性交狀態,竟起淫慾之心,而為上揭犯行,可見其法 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心態至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83-84頁),已有彌補其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誠心;另衡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於112年間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 ,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原侵訴-2-20241023-1

原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 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 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 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 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 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 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 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 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 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 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 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 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 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