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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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 上 訴 人 張博勝 被 上訴人 趙善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上 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2

TPDV-112-訴-5450-20241202-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敏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448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相對人曾多次持相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而 受清償,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正確等情,應有所疑 義,執行法院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自應命相對人提出債權 之明細以為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 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 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多次持相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因而受清償,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正確等 情,應有所疑義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係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01-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4號 異 議 人 陳榮鴻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陳玉玫與債務人陳勁睿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767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76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參 與分配之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債權人陳玉玫前聲請對債務人陳勁睿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以原 處分駁回之。  ㈡惟系爭不動產應係第三人陳錦祥所信託予陳勁睿;又異議人 為陳錦祥之債權人,自得請求執行陳錦祥之信託受益債權, 是異議人自有就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以保障權利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明,應係以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6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 義,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 。惟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記載之內容應係:「相對人( 即陳錦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此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有所不同,自難據以做為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 之聲明,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係陳錦祥所信託予陳 勁睿等語,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之爭執,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於此情形,異議人自應 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 聲明,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64-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霆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實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罹患攝護腺癌,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應有仰賴系 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 130051919號函之記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應為美元2695元   ,依臺灣銀行113年11月29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2.795計算, 價值約為88,382元,應已高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所規定之異議人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13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   ;19,172元×3月=57,516元),惟查,異議人應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用以證明其於今年三月間因攝護腺 惡性腫瘤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應足證異議人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本院審酌 前情,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資證明系爭保單確 有例外不適宜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695美金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10-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蘭笙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89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 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  ㈡惟系爭股票應係以異議人之退休金所購賣,且有維持異議人 退休後之生活、獲取合理利潤之效用,自應認定係不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 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 ,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 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 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 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 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 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 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 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 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 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 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 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應係異議人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等 語,惟查,股票應具有投資之性質,購買之目的在於藉由風 險之承擔以追求額外之報酬,於出賣前本無從使用於日常生 活,自難認系爭股票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雖又主張其資產不足以支應將來退休後之生活等 語,惟查,立法者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 第3項至第5項,應已就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定有客 觀之標準。因系爭股票之市值,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地字第33469號函記 載,應為777,900元,明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第3項所規定應予酌留之數額;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 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  ㈢另異議人雖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 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係以異議人之 退休金所購買,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勞工保險條 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係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存放於專戶內之金錢而 言,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第4項等 規定自明,是以,具有投資性質之系爭股票,應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00-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2886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就原處分附表所示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 3年11月4日,以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且願受託拍賣之人之資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應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係處 於代為出賣之地位,是以,於相對人已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 ,而無另行委託具備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人進行拍賣之必 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 動產所在地行之。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 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強制執行法第61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應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是本院民 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之主張,固非屬無據, 惟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保障國人使用醫療 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在內, 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事宜,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天52886字第1134173025號函詢問醫療器材管理法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26日,以衛授食字第1139061462 號函建議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程序應得委託其他具販賣醫療 器材商資格者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情,認本件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61 條之規定進行委託拍賣之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之規定,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提供具醫療器材商 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到院,於法應無違誤。因異 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致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委託拍 賣程序無從續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應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 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7-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翠華(原名:王寀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翠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 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瑪倫有限公司,113年間之平均 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65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 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96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瑪倫有限公司,此與 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7,655元,做為計算債 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房屋 增貸貸款19,478元、水費226元、瓦斯費382元、電費368元   、手機網路電話費258元、家用電話費112元、水費263元、 電信費258元、門號使用費1,379元、第四台4,188元、交通 費1,200元、生活雜支3,768元、看診費用360元等費用,金 額合計為每月37,6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已高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其確有支出相關 生活費用,及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舉證之 責任。惟查,債務人有關房屋增貸貸款19,478元之主張,應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 用;又債務人母親如認房屋轉增貸之款項有求償予債務人之 必要,自應於清算程序依法申報債權,進而與其他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同受清償,方為公允,是以,債務人有關房屋增 貸貸款19,478元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扣除前開房屋增貸貸款後,已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67,6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僅餘44,07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之記載,應已達至 少22,359,396元,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 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足認 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 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清-171-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萬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萬田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收入應有慶凌宮之薪資收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國民年金每月2,025元、勞保老年給付每月6, 053元,合計約為每月13,078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63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等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資料表等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369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 保老年給付每月6,053元及國民年金每月2,025元,此與債務 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3,078元,做為計算債務人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每月13, 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3,0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13,0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3,000元後,僅餘78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應已達至少398,9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應足認債務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清-170-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臻(原名:孫令儒)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分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 字第417號受理(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抗告人為避免名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後 續更生程序之進行,乃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惟抗告人已敘明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將有影響各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虞,且有損於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保 全處分之聲請,以為救濟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於將來更生方案 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有先予保全,以供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 件卷宗查明,雖堪認抗告人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尚繫屬於法院   。惟按所謂更生程序,應係以債務人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 基礎,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 計畫後履行,並於該還款計畫履行終了時予以免責之程序。 亦即更生程序之進行,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清償之來源,而與債務人既有財產之價值 並無直接之關聯。相對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前,就系爭保 單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可運用財 產減少,並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 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影響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依首揭說明,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抗-19-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雲龍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雲龍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第24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 57,061元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6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 入,且名下確有小型營業客車乙輛,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陳報收入之每月57,061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新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8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合 計約20,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子女 稅務資料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債務人子 女目前應未有任何工作收入及資產;又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 係95年、99年出生,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應確有由債務人 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大致相符,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20,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57,061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及扶養費20,000元後,雖餘17 ,38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19 1,357元(見調解卷第23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 10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 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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